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徐子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申请人:郜乐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审理经过
申请人徐子鹏与被申请人郜乐英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徐子鹏请求:1.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位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天安集团17栋8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焦房权证山字第××号,建筑面积51.86平方米],申请人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担保的60000元出借款、实现担保物权的各项费用,立即归还申请人剩余本金37000元;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60000元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款的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申请人如约将借款支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愿将其位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天安集团17栋8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焦房权证山字第××号,建筑面积51.86平方米]作为担保申请人出借的60000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申请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并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为实现担保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本案申请人提交借款抵押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民事调解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证明了借款实际发生及抵押担保的事实。但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利息的(乙方任何一期未按期或足额偿还到期利息或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借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双方约定,在借款人逾期后则需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而该两项费用之和超过了法定最高保护利率标准。此外,本院向申请人的代理人询问时,其称除主张剩余本金37000元外,还主张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9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而徐子鹏诉借款人张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调解时徐子鹏除本金外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其对申请人申请的意见,其是否同意承担违约金尚不确定。综上,本案尚不能确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无实质性争议,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徐子鹏的申请。
申请费300元,由申请人徐子鹏负担。
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