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彭燿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鑫与被告彭燿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被告彭燿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7000元;3.本案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2020年3月8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转让车辆,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的全部积蓄30000元和向他人借款的5000元,合计35000元买下了被告的车辆,被告出具《车辆转让协议书》、《车辆过户协议书》及《收据》给原告。《车辆转让协议书》和《车辆过户协议书》载明:被告以35000元转让其名下车辆给原告,并注明如果任何一方有违约的情况下要赔偿给另一方违约金。原告将车辆定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发现该车辆并非被告所有,且该车辆的银行按揭贷款尚未还清,故被告无权将车辆过户给原告。后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由于被告无法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全部车款35000元,原告决定将原本用于购买被告车辆的车款转换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2020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贷微信转账35000元,借期2个月,用于偿还车款。之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截至2020年11月,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彭燿健辩称,1.《车辆转让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买车时被告也向原告明确说明在车辆还清按揭贷款后才能办理过户;2.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车款合计为34000元,根据《车辆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中途将车辆退回给被告应扣除车款34000元的20%即6800元,故被告应退回给原告的购车款为272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为23200元,该款项是买卖车辆所产生的款项,并不是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彭燿健现将车型雷克萨斯车转让于乙方李鑫,该车车牌号为桂D×××××,发动机为3GR018XXXX,车架号为JTHBG262XXXXXXX,颜色为白;2.汽车质量:该车于2007年1月登记,检验合格期至2019年1月,因双方交易为旧机动车车辆,故双方签订协议时均对车身及发动机工作状况表示认同;3.权利义务:甲方向乙方转让车辆时向买受人提供车辆证件,说明汽车的现状。并保证该车辆来源合法有效,无盗抢嫌疑、无非法改造、改装,未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和被水浸泡,无遗留经济抵押(银行按揭),无债权债务、无经济纠纷、无未处理交通肇事和违章,所有本合同附件移交的汽车资料、手续、税费证件齐全并真实完备,符合法定转让和过户条件(以上条件有银行按揭未完成);4.车辆交付及相关责任划分:乙方交付完首笔车款即日车辆即交由乙方使用,在2020年3月8日21时整前一切交通事故、交通违章责任由甲方负责;2020年3月8日21时整后一切交通事故、交通违章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5.附加条件(手写):甲方未把桂D×××××车辆过户给乙方之前,乙方不能二次转让该车,甲方如若在未过户之前收回车辆,属于甲方违约,应由甲方按车款全款的20%赔偿,乙方也一样,乙方必须在3月11号前付清1万元整,剩下5000两个月内结清。原、被告均在《车辆转让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后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车辆过户协议书》,约定车辆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5000元(包含养路费和随车保险费用),原告一次性现金(转账)支付被告20000元(已付20000元,尚欠15000元),如过户不成,甲方全额退还车款,本协议不再生效。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购车款,被告于2020年3月8日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4000元购车款。202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鑫身份证××××××××购买彭燿健身份证××××××××名下所有车辆:桂D×××××,雷克萨斯,发动机号码为3GR018XXXX,车辆识别代码JTHBG262962XXXXX。全款购买车辆35000元整(大写:叁万伍仟元整)。李鑫已结清全部车款共35000元整(大写:叁万伍仟元整)。彭燿健已收到李鑫结清的全部车款共35000元整(大写:叁万伍仟元整)。”
2020年9月19日,原告将涉案车辆退回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彭燿健向李鑫借35000元,2020年9月19日至11月19日还清,用来偿还车款。身份证:××××××××,电话:××××。2020年9月19日微信支付4000元整。”
另查明,桂D×××××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彭勇强。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对被告并非涉案车辆所有人的事实知情,原告向被告共支付了35000元购车款,其中微信转账支付34000元,现金支付1000元;被告陈述《借条》上的35000元系按协议书的总额写的,原告退车时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扣除20%的违约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同意按照《车辆转让协议书》中涉案车辆的成交价格35000元扣减20%的费用即7000元,再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故被告应向其返还的购车款为2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书》、《车辆过户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及《车辆过户协议书》买卖桂D×××××小型轿车,由于被告并未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且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后未取得车辆所有人彭勇强的追认,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及《车辆过户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将车辆返还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车款,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共35000元,并提供了《收据》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5000元《借条》,故原告向被告支付35000元购车款的事实可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购车款35000元扣减20%的费用即7000元向其返还购车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购车款为28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000元,被告实际尚应向原告返还购车款2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双方均在知晓涉案车辆所有人为彭勇强的情况下还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及《车辆过户协议书》,原、被告对此均有过错,故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燿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鑫返还购车款2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原告李鑫负担138元,被告彭燿健负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