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北环东路*号*号,住甘肃省酒泉市,身份证号*。 被告:蔺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头墩村*组*号,住甘肃省酒泉市,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蔺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蔺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17000元,并偿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工程维修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却违约不支付维修款,维修款共计32000元,至今尚欠17000元,多次索要,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蔺某辩称,我没有付尾款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没有给我维修好,也没有给我开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马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工程维修协议原件一份、以证明该工程干完之后原告进行了维修,并且和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被告蔺某对工程维修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确实是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被告蔺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照片12张,以证明原告有一部分没有维修处理。原告马某认可该组证据,认为都是本人维修的,但是厨房的地方是被告找别人做的彩钢顶,并且截至竣工都已经八年了。因原告马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原告马某与被告蔺某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马某为被告蔺某修建住房。工程完工后,原告马某与被告蔺某就该工程维修事宜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了《工程维修协议书》,对维修列项和维修的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约定剩余叁万贰仟元(¥32000),维修验收后,此款在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否则,以酒泉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不得以任何货物抵顶。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维修,但被告与原告就维修事宜未进行验收,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餐券和微信支付的方式给付原告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蔺某就房屋维修达成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实际按协议履行,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期间,原告找人对被告的房屋等进行了维修,但原、被告双方未按协议约定进行验收,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拖欠维修金,被告以餐券和微信支付的方式给付原告部分费用,由于房屋等建筑物的维修是有期限的,被告使用原告修建的房屋等建筑物已达数年,但少部分工程款未付,后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达成工程维修协议,原告对被告的房屋等进行维修,事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15000元,应视为被告对维修的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000元,与法有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考虑原、被告在房屋等维修结束后未进行验收,双方都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因房屋等质量问题拒付拖欠工程款的辩解,因该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保修期也未作明确约定,因此被告不能以此便认定原告一直负有维修义务而拒不支付拖欠工程款,虽被告提交了房屋、地坪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但未显示拍摄时间,仅凭照片也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涉案工程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进行维修,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马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蔺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马某的工程款17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靳文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