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俊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左权县人,雇工,现住左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仲祥,和顺县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魏志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雇工,现住左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仲祥,和顺县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赵晨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左权县人,雇工,现住左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仲祥,和顺县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宋红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左权县人,雇工,现住左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仲祥,和顺县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张耀(又名张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左权县人,雇工,现住左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仲祥,和顺县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苗文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和顺县人,个体,现住和顺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俊伟、魏志军、赵晨亮、宋红伟、张耀诉被告苗文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伟、魏志军、赵晨亮、宋红伟、张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仲祥,被告苗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俊伟、魏志军、赵晨亮、宋红伟、张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五原告工资欠款1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讨要工资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王俊伟、魏志军、宋红伟、赵晨亮、张耀(张跃)等人到山东省蓬莱市为被告承揽的蓬莱市二中工地刮墙,除被告已给付五原告部分工资外,尚欠五原告工资15000元,有被告为上述五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五原告雇佣出租车到和顺县城找被告讨要工资,被告一直借故推诿,无奈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五原告工资欠款15000元,并支付上述五原告因讨薪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以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苗文胜辩称,不是我雇佣他们的,我和他们一起干这个活的,他们干了一半,我负责给公司牵线,不是承包方,他们刮了泥子粉一半就走了,干了一半就走了,我给了他们2万元,他们走了后公司用的人把他们没有完成和不合格的都完成了,我还贴的钱,是公司扣的他们的钱,不是我扣的。我有老板电话,申请法院核对。欠条是逼迫我打下的。我核算欠他们7000元。他们的工程没有完工。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雇佣关系?2、被告对原告打的欠条是否存在强迫情形?3、被告是否应该给付五原告工资欠款15000元?是否应该支付原告讨要工资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俊伟、魏志军、赵晨亮、宋红伟、张耀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在2018年7月20日给五个原告出具的,有时间落款,又明确了于年底结清,其中连俊青的那部分已经给了人家了,因此这个人没主张,因此欠五个人15000元。
被告苗文胜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是在工程没有验收情况下打的,是我打下的,他们逼着我打下的,因为工程没验收,我没把钱给他们。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苗文胜提供二中工地苗文胜支出费用表,证明显示扣了被告30000元,2018年7月11日开始扣到7月20日扣了30000元。
原告王俊伟、魏志军、赵晨亮、宋红伟、张耀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个表,形式上说,不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是复印件,也是单方记录,通过核对,扣款不显示怎么扣的,与本案无关。法庭强调时间,是个重点,公司对被告的扣款是30000元,没有任何意义,不具备证据三性原则。
被告质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是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王俊伟、魏志军、赵晨亮、宋红伟、张耀在山东省蓬莱市二中工地刮墙,同年7月20日,被告苗文胜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工人工资15000元、苗文胜、2018.7.20号。欠条、今欠到工人工资王俊伟、魏志军、赵晨亮、宋红伟、张跃、连俊青在山东蓬莱二中工地欠15000元整于年底结清,2018.7.20号、苗文胜。”。至今被告苗文胜未给付原告工资,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工资欠款15000元及讨要工资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
另经本院询问连俊青,连俊青表示被告苗文胜欠的15000元中,其工资已由原告王俊伟、魏志军、赵晨亮、宋红伟、张耀给付,以后不向原、被告追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苗文胜称没有雇佣原告等人,而是同原告一起干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018年7月20日,被告苗文胜给原告书写工资欠条一份,虽被告又称欠条是受原告逼迫所写,但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也不予采纳。本案被告苗文胜给原告书写工资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已形成个人劳务合同关系,对欠付原告的工资被告依法应予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欠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讨要工资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苗文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王俊伟、魏志军、赵晨亮、宋红伟、张耀工资欠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俊伟、魏志军、赵晨亮、宋红伟、张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王俊伟、魏志军、赵晨亮、宋红伟、张耀负担11元,被告苗文胜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