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纪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民,卢龙县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解佳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卢龙县。

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72号教育大厦(保险产业园)16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CUKR08Y。

负责人:杨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生,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08号万象城02单元(B座)15层1501房间、16层及25层2501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

负责人:聂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纪跃与被告解佳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邦财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秀萍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民、被告恒邦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生、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佳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纪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75.5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8日16时5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双望至单庄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卢龙县双望信用社门前路段时,与顺向左转弯被告解佳俊驾驶的冀C×××××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解佳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333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误工费9000元(150元∕天×60天)、护理费1038.42元(115.38元∕天×9天)、交通费4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5575.59元。被告解佳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恒邦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辩称 被告解佳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恒邦财险辩称,被告解佳俊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需要核实该车的行驶证、驾驶证用以排除车辆套牌情况,核实后我公司对该起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没有为原告垫付医药费。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被告解佳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否则我公司有权拒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和具体项目,我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在质证时详细阐述,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理赔项目,应由被告解佳俊负担。我公司没有为原告垫付医药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解佳俊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冀C×××××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卢龙县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患者费用结算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秦皇岛泰和医院120院前急救收费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卢龙县迎宾汽车维护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卢龙县中西医结合康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花费的必要性,不予认定;卢龙县康齿达口腔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收费单据,其中收费票据是非正式票据,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该损失确实发生,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9月8日16时50分许,原告王纪跃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双望至单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望支行门前路段时,与顺向左转弯解佳俊驾驶的冀C×××××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纪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纪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解佳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秦皇岛泰和医院急救处理,后被送到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上颌左、右切齿冠折、上唇系带撕裂伤、面部、鼻背及下颏部擦伤、双侧鼻骨骨折、右侧腕部及右侧膝部软组织挫伤。2020年9月19日、2020年9月23日原告遵医嘱到卢龙县医院门诊复查。2020年11月18日,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纪跃误工期45-60日。此次事故给原告王纪跃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07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误工费4635.6元(77.26元∕天×60天)、护理费1038.42元(115.38元∕天×9天)、鉴定费6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14321.99元。

另查明,被告解佳俊所驾驶的冀C×××××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恒邦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解佳俊所驾驶的冀C×××××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冀C×××××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恒邦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恒邦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又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故被告解佳俊、平安财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为400元,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交通费为必要支出,结合本案原告就医、复诊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交通费酌定为220元。原告主张2019年9月14日在卢龙中西医结合康养医院CT查体花费259.2元,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明确医嘱证明其必要性,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50元∕天,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从事的工作及因本次事故减少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2019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根据规定及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原告主张有镶牙费用支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及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邦财险提出的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的主张,与法律规定违背,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纪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14321.99元。

二、被告解佳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纪跃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纪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王纪跃负担141元,由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付秀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侯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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