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黎明,男,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姚晓茹,女,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建军,男,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荣,男,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赵黎明与被告姚晓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黎明、被告姚晓茹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建军、龙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并按年利率8%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被告姚晓茹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62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2019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30万元,现剩余3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姚晓茹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积极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9日,被告姚晓茹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赵黎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姚晓茹丈夫赵某某出借55万元借款。该55万元出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2018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算账,被告姚晓茹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将上述55万元的借款利息一并计入,载明借款本金为62万元,借款年利率为8%,未载明借款期限。2019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剩余32万元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原告所述向被告出借的62万元借款,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与被告丈夫赵某某的转账记录,实际系原告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出借的55万元借款按年利率8%经双方核算利息后于2018年11月9日形成的。本案中,双方均对2018年11月9日形成的62万元借条予以认可,且要求按该借条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核算,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被告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也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告请求将借款本金确定为62万元之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于2019年1月5日向原告清偿借款3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32万元借款本金偿还借款本息之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借款利息之主张,双方在借条上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关于利息约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月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并要求将该部分利息再次计入借款本金之主张,该主张于法相悖,原告在第二次开庭中也自愿放弃。原告关于借款利息之主张可自2019年1月5日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姚晓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赵黎明偿还借款32万元,利息自2019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8%计付至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事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姚晓茹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向原告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