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柴沟堡镇柴怀路东70号。 法定代表人:谷慧钧,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瑞,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邵彦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被告:王春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邵彦龙、王春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彦龙、王春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邵彦龙向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怀安城信用社)于2017年5月10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6.525‰,到期日2020年5月9日,用途为养羊,且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约定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但被告目前未按照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本息全部还清。经怀安城信用社客户经理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借款,已严重违约。被告违反合同,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债务的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邵彦龙、王春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10日,邵彦龙与怀安城信用社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怀)农信循借字〔2017〕47912017915579号)。合同约定怀安城信用社向邵彦龙提供50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7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每次申请的用款额度不得少于100元,借款期限不得短于一日,不得长于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6.525‰,借款用途为农业养殖,还款和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7年5月9日,王春彦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面谈记录》和《农户借款申请书》中签字。2017年5月10日,怀安城信用社将50000元借款转入邵彦龙所有的卡号为62×××84储蓄卡中。该笔借款首年本金与利息,邵彦龙已经结清,之后的借款本金与利息,邵彦龙、王春彦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怀安城信用社与邵彦龙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依法成立有效。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甲方(借款人)出现上述第(一)至(五)项违约情形,乙方(怀安城信用社)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五)借款逾期后,对甲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具有家庭关系的,视为共同共有。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承担连带债务。现邵彦龙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王春彦作为财产共同共有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王春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计525.0元,由被告邵彦龙、王春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海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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