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三门峡双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法定代表人:王保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利军,山西博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桢,山西博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赵少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峡双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15日第一次、于2021年5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利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备运输费5812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81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11日为109214元),以上金额合计69041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2中的违约金变更成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就其赤峰治梁场提供设备运输服务,截止至2016年11月4日双方形成设备运输费金额9812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400000元,剩余设备运输费至今未付。2020年11月19日,双方就上述设备运输费欠款事宜形成对账函,确认了欠付金额。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在未约定违约金情形下,应按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016年12月3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欠付被告运费581200元的事实存在,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8.1条托运人的违约责任约定“由于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货物、货物摔损爆炸,腐蚀等事故,托运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违约责任:无”,即除约定的赔偿责任外排除其他损失,故被告不应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增值税发票,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物资运输合同,原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应赔偿原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运输费581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利息?因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包装,致使其他货物或运输工具、机械设备被污染、腐蚀、受损,托运人应承担污染、腐蚀、受损部分的赔偿责任;其他违约责任: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以看出违约责任包括财产责任性、补偿性和惩罚性。利息是因对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使另一方遭受的资金占用损失,属于实际损失,为补偿性的;违约金是通过约定高于或低于实际损失数额的金钱赔偿来体现惩罚性的。二者均是不履行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的表现形式,故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囊括了利息与违约金,不适用于原告认为的符合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情形,且结合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两条内容进行目的解释,除事故责任赔偿外,其他违约责任排除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与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门峡双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运费581200元。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双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2元,由原告三门峡双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47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