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白银鸿森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兰州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化某,甘肃法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胜利路。 负责人:褚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某,该分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甘肃为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白银鸿森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4民终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鸿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余款10万元于办理房产证时一次性支付的约定,双方对履行各自义务的顺序没有约定,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无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同时在对方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完全是相互矛盾,主观臆断,违背交易规则。邮政公司有约定及法定义务先交钱后办理房产证。本案所涉房屋是不动产买卖,与动产买卖应严格区分。双方对各自履行义务的顺序没有约定,双方出现争议,再以诚实信用原则约束毫无价值,再套用无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显然于理不通、无法无据。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邮政公司虽未向鸿森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但邮政公司亦未履行办理不动产物权转移的协助义务,因此,上诉人鸿森公司认为邮政公司未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无法无据、于理不通,显然相互矛盾。2.一审法院认为“而鸿森公司对邮政公司未支付购房余款20万元是否承担违约金,已经申请再审后被依法驳回,故鸿森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应受理,应予驳回。”二审法院认为“未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认定于法无据,没有证据支持。鸿森公司履行合同之诉的违约金没有申请再审,前后两诉不存在也不构成重复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8月19日,鸿森公司与邮政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第二款均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付首付款520750.5元,2008年10月10日(进场装修)付520750.5元,余款10万元在办理房产证时一次性支付。”邮储公司依约已向鸿森公司支付了前两笔购房款。对于余款10万元,因鸿森公司与邮政公司明确约定在办理房产证时一次性支付,双方并未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应视为同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一、二审法院判处邮政公司共给付鸿森公司购房余款20万元,鸿森公司协助邮政公司办理位于白银市××区第1幢1层05、06号两间商品房的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对于鸿森公司提出邮政公司未支付购房余款20万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一、二审法院没有受理的问题。经查,因邮政公司未按照鸿森公司要求支付购房余款等,鸿森公司遂以邮政公司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鸿森公司的诉讼请求。鸿森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2017)甘民申49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鸿森公司的再审申请。故鸿森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已经法院处理,且鸿森公司该项诉请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处并无不当。 综上,鸿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白银鸿森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 鲁 审判员 张永梅 审判员 满春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晁 超 书记员 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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