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州市名家食府,住所地邓州市北京大道财富名家8号楼商铺。
经营者:田青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义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邓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739号2号楼门面房。
负责人:王建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恰,河南吾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昌,河南吾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邓州市名家食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州市名家食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28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原告在被告公司续保乐享美食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19日0时至2021年9月18日24日止。2020年9月22日,因原告二楼水管破裂,导致原告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被告出现场勘验,但是一直拒不理赔。2021年1月15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因为门头招牌未维修,被判决另行起诉。目前原告已经维修门头招牌,实际支出费用328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方购买的乐享美食保险单中明确约定因水管爆裂所造成的损失赔付范围仅赔付店内存货受损。原告方主张的门头损失系暴雨导致,应当属于财产基本险的范围,但在财产基本险的范围内也明确约定赔付的范围仅限于店内财产因火灾、爆炸导致的损失。综上,原告方主张的门头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邓州市名家食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9月18日,原告邓州市名家食府通过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业务员莘学哲购买了乐享美食保险。莘学哲告知原告其所购买的保险承保范围包括水管破裂导致的财产损失及自然灾害导致的店面外部装饰等,但未向原告明确说明保险的免责条款及赔付限制,且未将保险合同交付给原告。2020年9月22日,原告因店内二楼水管发生破裂造成损失并于2021年1月1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46075元。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豫1381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业务人员仅告知邓州市名家食府因水管爆裂造成的店铺损失等均在双方签订的保险赔偿范围内而未将保险的免责及赔偿限制等向邓州市名家食府作出明确的说明,故该部分条款对邓州市名家食府不具有约束力。邓州市名家食府要求的招牌拆除更换、防水雨搭拆除等损失因未实际支出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2021年5月4日,原告邓州市名家食府与乐彩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签订门头制作安装合同,实际支出维修费用32876元,且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名家食府与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但被告在原告投保后未及时将保险合同交付给原告并就保险的免责及赔偿限制等向原告作出明确的说明,被告的业务员仅简要告知原告因水管破裂导致的店铺损失等均在双方签订的保险赔偿范围,且该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也未将保险内容向原告作出详细明确的说明,故该部分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不应得到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也已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豫1381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招牌拆除更换、防水雨搭拆除等损失系原告邓州市名家食府购买的乐享美食保险的赔付范围,现原告为此实际支出3287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32876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邓州市名家食府损失328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