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正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祥,男,****年**月**日出生,住公安县。系陈蓉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高贻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公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正平因与被上诉人陈蓉以及原审被告高贻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3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正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大军、被上诉人陈蓉及委托代理人吴志祥、张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陈蓉向高贻坤提供借款金额、利息及借款来源等事实均未查清。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借款经二份欠条确认后,即中断了主债务的诉讼时效,而重新起算的时间点应为2016年7月23日,诉讼时效至2019年7月22日届满。3、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为二份欠条出具之次日起六个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未在2016年7月23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蓉二审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依据是2016年7月22日由一审被告高贻坤出具的欠答辩人120万元和37万元,并由上诉人签名提供担保的二张欠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二张欠条的真实性上诉人不持异议,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答辩人举证提交了2012年100万元借款发生的2012年12月7日、2013年12月7日、2014年12月7日的三份《入股协议》、40万元借款的2014年1月18日《入股协议》、60万元借款的2014年6月4日、2014年8月27日二份《入股协议》,证明120万元和37万元的欠条是对以前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的新的借款凭证。上诉人也每次都以担保人身份重新签字,足以证明借款实际发生。答辩人还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支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欠条载明的借款已经实际发生。2、答辩人提起诉讼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是以二张欠条主张权利,该二份欠据是在以前的借款基础上,经双方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两份欠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认定答辩人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陈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高贻坤立即返还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57万元;2、判令被告高贻坤向原告支付本金120万元自2016年7月23日开始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3、判决被告万正平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贻坤在2011年至2016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及一份承诺书,其中两份欠据被告高贻坤为欠款人、被告万正平为担保人,截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累计欠款120万元及37万元(其中120万元为本金,37万元为利息),累计欠款157万元,同时高贻坤作出承诺,对所欠本金120万元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以上任何欠款及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高贻坤向原告支付本金120万元自2016年7月23日开始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万正平对第一项、第二项诉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状上的诉讼请求系笔误,以法庭的陈述为准)。事实与理由中更正:截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累计欠款120万元(本金)及37万元(20万元为本金,17万元为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万正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对原告陈蓉所举证据三中的两张“欠条”上担保人系万正平的签名无异议,但对欠款是否真实发生、借款人的签名是否真实不清楚,对“承诺书”不发表意见,对四份“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是陈蓉与高贻坤之间产生的,而“转款凭证”均不是发生在原告陈蓉与被告高贻坤之间,转款凭证与本案的欠条之间无法形成关联性;对原告陈蓉提交的补充证据四即三份《入股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2014年12月7日的《入股协议》上,万正平已经明确担保期限到年前(春节前);对原告陈蓉所提交补充证据五、证据六,因万正平未签字,故不作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万正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陈蓉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质疑;被告高贻坤作为债务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陈蓉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万正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待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再作出综合评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陈蓉与被告高贻坤间的欠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二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

本院认为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九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原告陈蓉举证2012年12月7日、2013年12月7日、2014年12月7日三份《入股协议》,三份入股协议均是由甲方高贻坤、乙方陈蓉、担保方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万正平间签订(原告陈蓉陈述,2013年12月7日、2014年12月7日两份《入股协议》系逐年换据形成)。依据《入股协议》,乙方陈蓉出资100万元入股,不干涉甲方高贻坤的生产经营,享受固定按月分红3万元;原告陈蓉举证2014年1月18日《入股协议》一份,甲方高贻坤、乙方陈蓉、担保方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万正平间签订,乙方陈蓉出资40万元入股,不干涉甲方高贻坤的生产经营,享受固定按月分红1.2万元;原告陈蓉举证2016年7月22日欠条两份,“欠条今欠到陈蓉(身份证)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累计欠款至2016.7.22日止。欠款人高贻坤身份证4224231972012006142016.7.22号担保人万正平2016.7.22”、“欠条今欠到陈蓉(身份证)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累计欠款2016.7.22日止。欠款人高贻坤身份证4224231972012006142016.7.22号担保人万正平2016.7.22”;原告陈蓉举证2016年7月22日“承诺书”一份,“承诺书本人高贻坤在此承诺,借陈蓉的120万元人民币按3%计月息;借陈蓉的37万元按5%计月息承诺人:高贻坤身份证:4224231972012006142016.7.22日”;原告陈蓉举证四份汇款凭证(2012年12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自户名吴志祥卡号95×××02汇入户名高贻坤账号62×××11,汇入金额520000元;2013年12月1日,自陈蓉卡号62×××11通过卡卡转账方式转入户名马某卡号62×××12,转账金额25万元;2013年12月5日,自陈蓉卡号62×××11通过卡卡转账方式转入户名马某卡号62×××12,转账金额33.2万元;2014年1月18日,自陈蓉卡号62×××11通过卡卡转账方式转入户名马某卡号62×××12,转账金额38.8万元)。庭审中,证人马某(公民身份号码:)因在海南打工,通过视频及电话(135××××0953)作证“2013年之前,我跟高贻坤开车,大概开了五六年时间。我不知道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12)的开户情况,不是我开的户,我也没有使用过这张卡。原告陈蓉转账到农业银行卡(卡号:62×××12)上三笔款不是我使用的,我没有见过这张卡,更没有用过卡上的钱”。庭审后,证人马某到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言进行了复核。本院认为,原告陈蓉与被告高贻坤、被告万正平间基础法律关系的依据是《入股协议》,而《入股协议》中,明确约定陈蓉仅出资、不参与高贻坤的经营行为、按月息分红。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原被告间名为入股协议,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万正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陈蓉主张的欠款关系成立缺乏银行转账凭证支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注意到,在2012年12月7日的《入股协议》上,附“乙方账号,户名陈蓉,银行公安县农行,账号:62×××11;甲方高贻坤农行卡62×××11;担保方: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万正平”。本院查明,吴志祥与陈蓉系夫妻关系。故2012年12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自户名吴志祥卡号95×××02汇入户名高贻坤账号62×××11的金额520000元,应视为原告陈蓉向被告高贻坤的汇款520000元。另,原告陈蓉提交的另外三张银行转账票据,虽然票据显示是发生在原告陈蓉与案外人马某之间,但原告陈蓉当庭作出说明,是按照被告高贻坤的要求将款打入户名马某(卡号为62×××12)的银行卡上。案外人马某当庭作证陈述,其与原告陈蓉间不存在经济关系,而与被告高贻坤曾经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在2012年银行管理尚不规范的情况下,不排除被告高贻坤借用马某银行卡收款的情形。现被告高贻坤作为主债务人,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陈述案件基本事实,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综合评判认为,原告陈蓉当庭对打款案外人马某的原因作出了说明,与证人马某陈述在2013年之前受被告高贻坤雇佣开车时间相对应,也与被告高贻坤、被告万正平对《入股协议》逐年换据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相印证。故对被告万正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确认原被告间的欠款关系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经审查,原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办理的两份“欠条”,即“欠条今欠到陈蓉(身份证)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累计欠款至2016.7.22日止。欠款人高贻坤身份证4224231972012006142016.7.22号担保人万正平2016.7.22”、“欠条今欠到陈蓉(身份证)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累计欠款2016.7.22日止。欠款人高贻坤身份证4224231972012006142016.7.22号担保人万正平2016.7.2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该两份欠条上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陈蓉通过提起诉讼方式,向被告高贻坤主张债权、并向被告万正平主张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万正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对自2012年12月7日以来的经济往来进行对账,被告高贻坤向原告陈蓉出具两份“欠条”,被告万正平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高贻坤立即返还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57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针对“欠条今欠到陈蓉(身份证)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累计欠款2016.7.22日止。欠款人高贻坤身份证4224231972012006142016.7.22号担保人万正平2016.7.22”,原告陈蓉当庭陈述:“截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高贻坤累计欠款120万元(本金)及37万元(其中:20万元为本金,17万元为利息)。当时,因高贻坤要求分立两张欠条,他说37万元可以提前还款,剩余的120万元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要等后期才能还款,所以当时打了两张欠据。17万元利息的计算是按当时的合同约定月息3%进行计算,利息打入37万元的欠条中一并进行计算”。因被告高贻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陈蓉的自认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蓉陈述170000.00元是按合同约定月息3%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陈蓉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年利率36%)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本院确定,截至2016年7月22日,前期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累计为113333.33元(170000元÷36%×24%)。对被告高贻坤应支付原告陈蓉的欠款金额,本院确认为1513333.33元[1200000.00元+200000.00元+113333.33元];对原告陈蓉当庭明确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高贻坤向原告支付本金120万元自2016年7月23日开始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经审查,2016年7月22日的“承诺书”,即“承诺书本人高贻坤在此承诺,借陈蓉的120万元人民币按3%计月息;借陈蓉的37万元按5%计月息承诺人:高贻坤身份证:4224231972012006142016.7.22日”。原告陈蓉的该项诉求,是对被告高贻坤承诺书中约定利息计算标准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蓉当庭明确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万正平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案涉两份“欠条”,被告万正平作为担保人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被告万正平应当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因案涉两份“欠条”中均未约定利息、被告万正平未在2016年7月22日的“承诺书”上签字。故本院确认,对原告陈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万正平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陈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万正平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陈蓉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院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当事人各自负担诉讼费用的决定。因此,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贻坤立即返还原告陈蓉借款合计人民币1513333.33元。二、被告高贻坤向原告陈蓉支付借款本金1200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23日开始至实际支付日止,以本金1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被告万正平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陈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654.00元,由被告高贻坤负担27619.78元,原告陈蓉负担1034.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核心争议在于1、担保的主债务是否真实?2、债权人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一)关于主债务是否真实问题。被上诉人陈蓉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依据是原审被告高贻坤2016年7月22日出具并由上诉人万正平签名担保的120万元、37万元两张欠条和同日高贻坤出具的《承诺书》。陈蓉同时提交了6份《入股协议》,以主张两张欠条是对前期200万元借款(名为入股,实为借贷)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以证明两张欠条载明的欠款真实性。《入股协议》1-3中,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公司为担保人,公司法人代表万正平签名。《入股协议》4-6中,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公司为担保人,但万正平没有签名,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陈蓉被作为债权人对两张欠条载明的债权来源作出了合理解释。万正平对其担保的主债务提出异议,但并不能对主债务真实性异议提交证据或作出相应解释。其异议包含两项内容:两张欠条的欠款没有支付依据、欠款中包含法律禁止的高利息。对此,本院评判认为:关于6份《入股协议》载明的200万元借款是否支付问题。陈蓉称时间久、账务多,原始支付证据无法完全收集。其仅提交了4笔款项支付凭据:1、2012年12月7日汇入高贻坤账号52万元;2、2013年12月1日转入马某(高贻坤的司机)银行卡25万元;3、2013年12月5日转入马某银行卡33.2万元;4、2014年1月18日,马某银行卡38.8万元。四笔转账资金,与6份《入股协议》时间、金额均不对应、吻合。其中:2012年12月7日转账52万元,但同天的《入股协议》借款是100万元。借款52万元,即使扣除“砍头息”,出具100万元的《入股协议》的可能性不大。无法认定52万元转款是同天《入股协议》100万元借款的全部支付依据。另外,从6份《入股协议》的时间、金额看,也无法推断出后期《入股协议》是前期的《入股协议》借款的利息。因此,在已经提交含有上诉人万正平签名担保的欠条、6份《入股协议》的前提下,不能因为陈蓉不能提交借款原始支付凭证而否定欠条及担保的效力。关于两张欠条是否包含法律禁止的高利息问题。《入股协议》中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过了法律准许的利率标准。而两张欠条是对《入股协议》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的,欠条中含法律禁止高利息的可能性是存在的,陈蓉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两张欠条不含有法律禁止的高利息,万正平亦不能证明欠条中含有法律禁止高利息的数额,人民法院亦无法予以区分。但是,陈蓉在一审起诉书中明确认可“120万元为本金,37万元为利息”。而在庭审时改变主张,称37万元欠条中,20万元是本金,17万元是利息。显然是对于己不利事实承认的反悔,一审法院认可陈蓉的反悔,有违“禁止反言规则”,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改判。即,应认定两张欠条中120万元为欠款本金,37万元为欠款利息。37万元利息中,超过24%的利息应予以排除,合法利息应为246666元(370000元÷36%×24%)。(二)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张欠条中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陈蓉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向高贻坤主张债权、并向万正平主张保证责任。故上诉人万正平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论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3民初4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维持第二项。

二、高贻坤偿还陈蓉欠款本金120万元、利息246666元。

三、万正平对本判决第二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陈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619.78元,由上诉人万正平负担20000元,被上诉人陈蓉负担7619.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