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何通彦,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临夏县。
申请执行人:临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县韩集镇双城村土桥路。
法定代表人:惠伟,该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张安顺,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何通彦不服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29执异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临夏中院在执行临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夏县农信联社)与张安顺、何通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何通彦对评估、拍卖、扣划其名下财产提出书面异议。临夏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何通彦异议理由是,何通彦为贷款担保人,债务人张安顺已经提供了足额财产清偿债务,临夏中院却停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转而执行担保人财产,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何通彦合法权益。请求停止对何通彦房产的评估程序,继续执行债务人张安顺的财产,追偿返还已被法院扣除的15万元。因法院扣划的何通彦名下农村一卡通账户(卡号6230××××6616)中的28900元资金是何通彦及其母亲、妻子的粮直补、移民补助、人居改造补助费、养老金、扶贫款等资金,不属于何通彦个人财产,不应执行,请求法院执行回转。
临夏中院查明,临夏县农信联社与张安顺、何通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临夏中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的(2020)甘29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2020年10月30日申请执行人临夏县农信联社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2月2日查封三处何通彦名下不动产,12月7日划拨何通彦名下账户×××98.03元,12月22日由申请人领取案款。2020年12月15日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2020年12月25日案件终结执行。2021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临夏县农信联社申请恢复执行,临夏中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2021年2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评估报告书,2021年3月12日依法进行网络司法拍卖。(2020)甘29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被执行人张安顺提供和国用(2012)第019号土地及其位于和政县××镇××村××路[和城房权证城字第(2014)026号]建筑面积4797.19平方米的房产(该房产及土地已另案抵押,对其拍卖、变卖、还款后的剩余部分)为上述债务进行担保,以担保价值偿还债务。2020年4月7日,临夏中院(2020)甘29执146号案件对和国用(2012)第019号土地及其位于和政县××镇××村××路[和城房权证城字第(2014)026号]建筑面积4797.19平方米的房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2020年11月3日变卖流拍,案件申请人不同意进行以物抵债,该不动产不能变现处置。
被告辩称
临夏中院认为,首先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明确张安顺、何通彦二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主债务人张安顺名下土地在另案中经过司法评估、网络拍卖程序,最终流拍,也未能以物抵债,确属不能变现情形。张安顺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作为债务连带责任人,何通彦应当以其财产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执行过程中对其财产进行查封、评估、拍卖、扣划等措施并无不当。其次何通彦未向法院提供其母亲、妻子三人在该账户中的财产份额情况。故何通彦提出的异议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何通彦的异议申请。
请求情况
何通彦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借款人张安顺提供和国用(2012)第019号土地及其位于和政县××镇××村××路[和城房权证城字第(2014)026号]建筑面积4797.19平方米的房产作为债务履行担保,该财产评估价值达三千余万元,足以清偿本案借款本息,临夏中院却以债务人张安顺财产价值太大为由,停止对债务人张安顺财产的执行,转而执行担保人何通彦财产,扣划何通彦账户资金约15万元,评估、拍卖何通彦未抵押的房产,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何通彦合法财产权益。请求:停止对何通彦名下房屋的评估、拍卖,依法继续执行债务人张安顺财产;依法向张安顺追偿从何通彦处执行的15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临夏县农信联社与张安顺、何通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临夏州中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甘29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张安顺拖欠原告临夏县农信联社贷款本金7991039.63元,截止2020年10月16日利息2373649.35元,本息合计10364688.98元。二、被告张安顺于2020年11月15日前对上述债务进行偿还。三、被告张安顺提供和国用(2012)第019号土地及其位于和政县××镇××村××路【和城房权证城字第(2014)026号】建筑面积4797.19平方米的房产(该房产及土地已另案抵押,对其拍卖、变卖、还款后的剩余部分)为上述债务进行担保,以担保价值偿还债务。四、如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临夏县农信联社有权就被告拖欠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向本院申请执行(利息以合同约定为准)。五、被告张安顺、何通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三中借款人张安顺提供担保的房地产均登记在和政县和汇农产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本案其余事实与原裁定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和政县和汇农产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名下房地产为张安顺借款提供担保,同时,何通彦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担保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担保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顺序。该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因本案中物的担保并非债务人张安顺提供,而是由第三人提供,何通彦同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对临夏县农信联社债权实现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对连带责任保证人何通彦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当。何通彦提出异议及申请复议认为应先执行债务人张安顺财产和担保财产,不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临夏中院异议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何通彦的异议申请,其本意为驳回异议请求,显属文字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复议申请人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则无发回重审之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何通彦的复议申请,维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29执异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