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房全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海西州。

被告:凌俊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江苏省丹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房全灵与被告凌俊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全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俊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全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砂石料运费247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事实理由:2015年被告凌俊杰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自铁石观至锡铁山拉运的片石及波门河至大华路旁边铅锌矿拉运沙子,运费款24700元,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现已回到江苏镇江老家,换了手机号一直联系不上。原告为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凌俊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起口头协议由原告给被告拉运砂石料,约定从波门河至大华铅锌矿每立方70元(砂石料及运费),从铁石观至锡铁山每立方25元(仅运费),后双方于2015年8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凌俊杰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老房运费24700元,贰万肆仟柒佰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房全灵与被告凌俊杰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房全灵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凌俊杰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房全灵支付相应的运费。被告凌俊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凌俊杰对欠付原告房全灵运费24700元的确认,故原告房全灵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俊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房全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凌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全灵运费2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凌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余瑞玉

审 判 员  王 方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周有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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