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谢立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反诉原告)朱清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反诉原告)张口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朱清林之妻。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河,驻马店市遂平县吴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谢立新与被告朱清林、张口妮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朱清林、张口妮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谢立新,被告(反诉原告)朱清林、及朱清林、张口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461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建房前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经双方商议,由于进料困难,一楼每平方米为450元,二楼、三楼每平方米为350元,一楼为303平方米,二楼、三楼454平方米,窗户600元,杂工工钱300元。总工钱为295250元。现已经支付250000元,下欠4615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朱清林、张口妮辩称,1、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属实,被告不拖欠原告工钱。2、涉案房屋施工未完成,无法使用,且已施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予以赔偿。

反诉原告朱清林、张口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房屋损失10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77251.86元)。2、由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及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经过平等协商,自愿签订一建房协议,约定反诉人将位于(电管站第二家)一栋三层住房承包给被反诉人施工建设,工期六个月,反诉人提供所有建筑材料,被反诉人提供劳务模板、工具、机器。该建房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被反诉人开始施工,反诉人按时按数额支付给被反诉人劳务费用,可被反诉人不按该建房协议执行,更不按房屋施工质量要求,造成反诉人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2021年1月28日,遂平县人民法院受理被反诉人诉反诉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支付下欠46150元。因劳务费和房屋质量系同一法律关系,反诉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因其建筑施工问题,造成反诉人房屋损失暂计100000元整,具体损失待鉴定评估后核定(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77251.86元)。综上,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谢立新辩称,建房协议中没有约定质量问题,所有的图纸及怎么盖房都是由朱清林说了算的,鉴定的质量与我们无关,我们是按照朱清林要求盖的房子,盖房期间都是由朱清林在现场指挥盖的,材料都是朱清林本人购买的,盖房用的砖是房子上扒下来的旧砖,沙是一半沙一半土,鉴定的质量问题全部是由材料造成的。房子盖起两年现在才说房子有问题。朱清林已经入住两年,如果不竣工不会入住,我给朱清林要剩余款项的时候,他才说房子的质量问题。盖房前我们没有资质,已经提前告知过朱清林,他非让我盖,同时还说出了问题他自己负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4日,原告谢立新与被告朱清林签订《建房协议》,由原告谢立新为被告朱清林建设三层楼房,楼房位于遂平县(电管站第二家)。双方约定,本工程为包工不包料。其建房协议内容为:“建房协议甲方在(电管站第二家)建住房一栋,为三层,一楼每平方米(450元)二楼为(350元)。工期为6个月,大风雨天建筑材料不到位延后不记工期内。甲方提供所有建筑材料,电源为380V,水管到位,浇顶管,一次饭,房为水泥框架结构,墙为加气块,地板砖墙为毛墙,乙方提供劳务模板工具机器。付款方式:地基做好后付壹万(10000元),主体做完工付贰万(20000元)二楼主体做完付贰万(20000元)三楼主体做完付陆万(60000元)余款等工程建好后一次付清。甲方:朱清林、乙方:谢立新2018.10.4”房屋主体完工后,二被告支付原告工钱25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剩余费用及房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谢立新诉至本院,二被告朱清林、张口妮于庭审中提起反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朱清林、张口妮的申请,我院依法委托河南凯立隆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谢立新承建房屋质量及造成原因进行鉴定,河南凯立隆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1、朱清林房屋现浇结构存在外观质量缺陷,砌体结构存在施工质量缺陷。2、建议对朱清林房屋进行修复处理,详见《朱清林房屋修复方案》。3、修复造价详见《朱清林房屋修复造价》(工程造价59251.86元)。二被告支付鉴定费18000元,后被告朱清林、张口妮(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77251.86元。

另查明,房屋总面积为757平方米,其中一楼面积为303平方米,每平方米450元;二楼、三楼面积为454平方米,每平方米350元,窗户600元,杂工工钱300元,以上共计295250元。被告朱清林、张口妮向原告朱清林已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及铲车搅拌机款1500元,被告朱清林、张口妮现尚欠原告谢立新剩余工程款项为4465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建房协议,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质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为农村住宅,楼高三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涉案《建房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谢立新(反诉被告)无相关劳务资质,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房协议》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已经竣工,被告虽未对房屋履行验收手续,但已经对房屋进行装修并搬进房内居住,应视为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剩余款项446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反诉原告朱清林、张口妮主张因房屋质量不合格,要求反诉被告谢立新支付房屋修复费用59251.86元,并承担鉴定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反诉原告朱清林、张口妮签订合同时明知反诉被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反诉被告明知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双方仍签订施工合同,对该合同的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反诉原告朱清林、张口妮与反诉被告谢立新的责任比例为4:6。关于房屋修复损失费用,根据河南凯立隆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对朱清林房屋修复工程造价59251.86元。二反诉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0元,共计77251.86元。故反诉被告谢立新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46351元(77251.86元×60%)。关于反诉被告谢立新辩称反诉原告房屋质量有问题是因为反诉原告自己提供的水泥和河沙质量不合格,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因反诉被告谢立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反诉被告谢立新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清林、张口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立新剩余工程款44650元。

二、反诉被告谢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朱清林、张口妮房屋修复损失及鉴定费用共计46351元。

三、驳回原告谢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朱清林、张口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由被告朱清林、张口妮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31元,由反诉原告朱清林、张口妮负担692元,由反诉被告谢立新负担1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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