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献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阳,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敬学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俊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阳市立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韩陵镇东梁贡村。

法定代表人:吴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月娇、汤会平(实习),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献中因与被上诉人敬学刚、原审第三人安阳市立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立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1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献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阳,被上诉人敬学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俊华,被上诉人安阳立早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月娇、汤会平(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邵献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邵献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敬学刚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敬学刚2018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所生产的合格小麦甲方全部回收,若遇自然灾害或人为原因造成小麦虫蛀、霉变、混杂、生芽的甲方拒收,否则甲方不得拒收。本案中,被上诉人敬学刚向上诉人提供的郑麦369品种小麦中混杂有其他品种小麦,不符合收购条件。庭审中,上诉人提供有两份手机视频录像,两份视频产生的时间为2019年的7月25日和2019年的8月13日,视频中谈话内容是被上诉人敬学刚因其回收的小麦存在掺杂的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找上诉人希望上诉人能帮助被上诉人敬学刚将被上诉人敬学刚回收的小麦进行回收。被上诉人敬学刚回收小麦的时间为2019年的6月3、4、5日,最早出售的时间为2018年的8月14日,该两段视频产生于被上诉人敬学刚回收农户小麦之后,被上诉人敬学刚自己出售之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敬学刚因其小麦不符合收购条件,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应当对其进行赔偿。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敬学刚实际损失为每斤0.1元错误。被上诉人敬学刚与农户签订的《订单小麦369回收合同》第四条内容:甲方按照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每公斤高于0.1元回收。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敬学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并对合同相对人承诺加价回收。退一步来讲,即便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也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上诉人对该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部分应该在实际损失0.1元中予以扣除。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敬学刚的可预期利益为每斤0.06元错误。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敬学刚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上诉人是在当时当地交易价格的基础上加价5%回收小麦。退一步来讲即便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致使被上诉人敬学刚该部分预期利益不能实现,上诉人也只应当承担5%的责任即0.05元/斤,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每斤0.06元。一审法院仅依据一份时间为2019年4月27日的录音内容,就认定上诉人应当在原5%的基础上再加价5%承担责任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敬学刚不存在违约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敬学刚称其未完成协议中约定的面积及亩数,是因为上诉人无麦种可向被上诉人敬学刚供应,其通过农户间的自行调转来解决粮种短缺问题的。但在2018年的10月5日(小麦播种的收尾期)上诉人仍给被上诉人敬学刚供应12000斤的麦种。上诉人的粮种存量是充足的,被上诉人敬学刚称上诉人粮种短缺是其逃避责任的托词。

被上诉人辩称

敬学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当维持。事实与理由:一、敬学刚与上诉人签订了有效的《订单小麦生产回收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罚则。敬学刚实际履约后,上诉人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回收小麦义务,致使敬学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仅敬学刚应当获得的期待利益不能实现,而且投资也不收回,造成实际损失。二、上诉人称敬学刚提供的郑麦369品种小麦中混有其他品种小麦,并据以上诉毫无道理。上诉人在未履行检验义务,不能提供鉴定机构存在质量问题的检验报告情况下,提出小麦掺杂质量问题,显然苍白无力。

安阳立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作为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已就郑麦369享有的权利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敬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二、我公司非案涉合同一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问题不清楚,但通过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上诉状中的内容,郑麦369回收渠道畅通,多家面粉厂争相采购,其中包括离西平最近的美宜家面粉厂,具体情况请法庭予以查明。

一审原告诉称

敬学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安阳立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9477元;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安阳立早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日,第三人安阳立早公司与被告邵献中签订2018年度郑麦369授权生产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安阳立早公司授权被告在西平独家享有郑麦369生产、经营及郑麦369商品小麦回收等内容。同年4月10日被告邵献中与原告敬学刚之子敬三豪签订2018年度郑麦369授权生产经营协议,确立合同双方授权经营郑麦369小麦种和加价回收对应小麦的关系。同年5月19日,被告邵献中向原告敬学刚出具履约保证一份,保证如果明年被告不回收郑麦369订单种植商品粮,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同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单小麦生产回收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邵献中)、乙方(敬学刚),一、根据实际生产需要,如果乙方组织在宋集乡生产的,乙方在该乡的种植5000亩,用种数量12.5万市斤,品种为郑麦369;二、甲方应在乙方收购后两个半月内将所生产的合格小麦收购完毕,郑麦369收购价格高于当时当地普通小麦价格的5%加价收购;三、收购方式:甲方收购乙方订单生产的小麦时,本着就近方便的原则进行收购,具体收购方式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四、乙方所生产的合格小麦甲方全部回收,若遇自然灾害或人为原因造成小麦虫蛀、霉变、混杂、生芽的甲方拒收,否则甲方不得拒收;五、乙方不得擅自将订单生产的小麦卖到别处,一旦发现甲方将不再和乙方进行以后包括玉米回收的任何合作,甲方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六、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合同签订前后,原告从被告处购进郑麦369小麦种,计款95000元,并在销售郑麦369小麦种时,与种粮户签订《订单小麦郑麦369回收合同》,合同内容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单小麦生产回收合同》内容基本相同。2019年4月27日,被告邵献中又在有原告及其他销售种子户在场情况下,承诺愿意按照高于当时当地普通小麦价格5%基础上再加价5%--6%回收郑麦369小麦。2019年6月,原告依约按当时当地市场小麦收购价1.17元/斤的基础上加价5%(1.22元/斤)回收了订单郑麦369小麦823576市斤。同时,为方便贮存回收小麦,原告于小麦收割前斥资28000元租赁仓库。被告邵献中以原告已回收郑麦369小麦中有杂麦为由拒绝回收,但没有经过相关人员的检验。原告无奈以当时当地市场价格出售原回收小麦823576斤,直接导致原告损失0.10元/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8年度郑麦369授权经营协议、保证、订单小麦生产回收合同、授权证书、视频录音记录、电话录音记录、原告2018年购进郑麦369小麦种票据、原告与种粮户签订《订单小麦郑麦369回收合同》、收据、证明、仓储合同、仓储收据、照片、销货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被告提供有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369小麦种售种表、聊天记录、视频光盘记录、第三人提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一份、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主证、副证各一份、关于授权小麦所对许可郑麦9023等27个品种权的批示一份、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授权公告一份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案涉及的主要焦点问题为: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授权经营郑麦369麦种和订单回收小麦关系?2、原告是否存在种植面积不满足合同约定违约?3、被告不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4、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授权经营郑麦369麦种和订单回收小麦关系问题:2018年4月10日,代理经营郑麦369小麦的被告邵献中与原告敬学刚之子敬三豪签订2018年度郑麦369授权生产经营协议,确立合同双方授权经营郑麦369小麦种和加价回收对应小麦的关系;2018年5月19日,被告邵献中向原告敬学刚出具履约保证一份,保证如果明年被告不回收郑麦369订单种植商品粮,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201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郑麦369小麦种的《订单小麦生产回收合同》。上述书证是原、被告之间确立合同关系的共同组成部分,是原、被告双方授权经营郑麦369麦种和订单回收小麦关系存在的基础。原告之子敬三豪与被告邵献中的签约行为,是原告敬学刚与被告邵献中建立合作关系、形成授权经营郑麦369麦种和订单回收小麦关系的开端,保证与《订单小麦生产回收合同》的签订是原被告双方合作关系的巩固和完善,同时也是原告敬学刚授权其子敬三豪同被告邵献中签的合同。二、关于原告敬学刚是否存在违约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视频光碟及视频记录显示,2019年4月,双方就订单小麦生产回收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回收小麦收购价格,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加价5%--6%回收。被告只字不提原告应当种植的面积和销售的种子数量,说明被告对原告实际履行小麦种植面积和麦种销售量的认可。而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合同履行中,就种植亩数、用种数量提出过异议。另外,原告提供证人证明原告未实现合同约定种植亩数、未达到用种数量的原因是被告不能提供充足货源导致。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于2019年4月,对合同部分内容予以变更,确立了新的执行标准。原告没有完成原合同确定的计划种植亩数和用种量不构成违约。三、关于被告不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问题。被告提供一视频光盘及视频文字证明原告麦种因掺杂而不符合收购条件。原告不予认可并否认其小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单方面提出原告已回收郑麦369小麦中有杂麦拒绝回收,应当有相关第三方机构的书面鉴定报告。被告在未保留原物、未提供第三方书面意见的情况下,单方面提出原告已回收郑麦369小麦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四、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被告签订了有效的《订单小麦生产回收合同》,被告邵献中出具了履约保证,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罚则。原告实际履约后,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收购原告生产回收小麦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仅原告履行合同应当获得的期待利益不能获得,而且,原告为实现合同目的所做的投资不能收回,造成原告回收农户小麦价格高、出售价格低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回收小麦823576斤,2019年6月当时当地小麦市场收购价为1.17元/斤。被告按照当时当地小麦市场收购价1.17元/斤加价5%基础上加价5%--6%(0.06元--0.07元)回收郑麦369小麦,原告即可获得可期待利益:823576斤×0.06元/斤=49414.5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依约回收小麦,于合同到期后,原告将回收小麦按当时当地小麦收购价格出售,每斤损失0.1元,造成原告实际损失823576斤×0.1元/斤=82357.60元;原告为履行回收合同支付租赁费用28000元。原告损失为:可期待利益49414.56元+实际损失82357.60元=131772.1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邵献中在第三人安阳立早公司授权其在西平独家享有郑麦369生产、经营及郑麦369商品小麦回收的情况下,又与本案原告签订郑麦369授权生产经营协议、订单小麦生产回收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其义务。本案中,被告邵献中没有经过相关人员的检验情况下,拒收原告回收小麦是致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50000元,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远远超出该约定数额,应当按实际损失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同西平晨海农机专业合作社签订的仓储合同,该仓储合同的签订,是原告为促成合同的履行,为获得期待利益而回收存储小麦必须应有的仓储地,是原告应该产生的支出费用,被告不应该承担该仓租费用。原告诉请支持其由被告支付28000元的仓租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回收郑麦369小麦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辩称对于原告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献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敬学刚损失131772.16元;二、驳回原告敬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3元,原告敬学刚负担2000元,被告邵献中负担3193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敬学刚不存在违约责任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敬学刚的可预期利益为每斤0.06元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敬学刚的实际损失为每斤0.1元是否正确。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邵献中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经查,上诉人邵献中与被上诉人敬学刚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的《订单小麦生产回收合同》第一条约定,根据实际生产需要,如果敬学刚组织在宋集乡生产的,敬学刚在该乡的种植5000亩,用种数量12.5万市斤,品种为郑麦369。从该约定的内容看,种植亩数及用种数量仅系计划数目,并非对敬学刚的最低限制数量。且合同履行过程中,敬学刚因邵献中不能及时供货,经邵献中协调从席书生、陈胜军处调取案涉小麦种。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订单小麦生产回收合同》、席书生、陈胜军证言、敬学刚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订单小麦生产回收合同》第七条约定,敬学刚所生产的合格小麦邵献中全部回收,若遇自然灾害或人为原因造成小麦虫蛀、霉变、混杂、生芽的邵献中拒收,否则邵献中不得拒收。邵献中称敬学刚回收的小麦有混杂情况,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且敬学刚不予认可,故无法认定。从案涉合同的履行看,敬学刚的行为并无违约之处。

关于焦点二。经查,被上诉人敬学刚一审提交的2019年4月27日其对上诉人邵献中的录音资料,经一审庭审质证,邵献中对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该录音资料足以认定。敬学刚于2019年6月当地小麦市场收购价为每斤1.17元,按上诉人邵献中约定承诺的6%-7%加价,签订合同时的预期利益应计算为每斤0.0585元-0.0702元,一审判决认定为每斤0.06元,符合邵献中与敬学刚在录音资料的约定,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经查,被上诉人敬学刚回收小麦价为每斤1.22元,销售价为每斤1.12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敬学刚向农户每公斤加价0.1元,即每斤0.05元回收小麦,符合其与上诉人邵献中的约定,不违反合同相对性。故一审判决认定敬学刚回收的小麦每斤损失0.1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四。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邵献中未依约履行生效的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敬学刚的损失包括预期利益损失49414.56元和已投入的实际损失82357.60元,共计131772.16元。一审判决认定邵献中赔偿敬学刚的损失131772.16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邵献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3元,由邵献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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