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军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刘志江、甄娜,石家庄市无极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惠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卢军刚与被告黄惠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军刚的委托代理人甄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惠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军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让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皮款1867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至2020年陆续购买原告的皮革,后经结算,被告尚欠皮款186781元,被告于2020年12月5日亲笔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在庭审中,原告称起诉之后,被告于2021年4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给付原告40000元,4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给付原告40000元,共计80000元,将请求的皮款数额变更为1067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惠坚没有答辩。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皮款106781元有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卢军刚提供的证据是:被告于2020年12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皮款186781元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

被告质证

被告黄惠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4年至2020年多次购买原告皮革,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皮款186781元,并于2020年12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1年4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给付原告40000元,4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给付原告40000元,现尚欠原告皮款106781元。

基于上述事实,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皮革尚欠原告皮款1067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皮款10678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惠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惠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军刚皮款1067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6元减半收取2018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黄惠坚负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向法院交付,被告可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无极县,上诉材料收转窗口收,电话0311-855××××1)。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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