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

经营者:宋建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红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睿,黑龙江宋传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田文利与被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宏宇租赁站)、第三人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超、被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健、第三人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田文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田文利对牡丹江市西安区久山大厦产权证号232238、建筑面积120.03平方米,产权证号232450、建筑面积147.73平方米二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标的1740440元;2.要求立即停止对牡丹江市西安区久山大厦产权证号232238、建筑面积120.03平方米,产权证号232450、建筑面积147.73平方米二处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3.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与第三人新宏基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后第三人尚欠工程款2338666元。在履行过程中,第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拨款。在原告多次催要后,2016年原告与第三人对工程款作了重新约定,第三人以牡丹江市西安区久山大厦产权证号232238、建筑面积120.03平方米,产权证号232450、建筑面积147.73平方米,和另外一处房产共三处房产作价2331160元抵顶工程款给原告,并于当日双方签订抵顶工程款的协议书。签订协议后,原告多次找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但因第三人的原因至今未办理。2016年1月29日第三人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占有使用至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宏宇租赁站辩称,一、原告对涉案两套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款只就该工程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所属工程与涉案房产无关联,故不存在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是18个月,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时间是2014年,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间2016年,故已超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二、以物抵债协议不能排除法院的查封执行。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院于2018年先后查封涉案房产,该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抵房协议并未发生物权变动,法院有权依法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拍卖。协议第三条约定,待房屋抵押解除后,甲方将作价给乙方以冲抵工程款,该协议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法院查封时,涉案房产仍处于抵押状态,故以物抵债协议并未生效,目前亦不发生变动,故原告不能以此排除法院的执行。原告提交以物抵债协议所依据的债权证据不足,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没有相关施工合同及工程量结算等证据佐证,仅凭以物抵债协议不足以证明债权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原告主张房屋交付使用的证据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根据企业信息显示,龙江瑞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照胜与第三人均为新宏基建设集团牡丹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就黑龙江瑞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原告的相关证据材料,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清单,因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滥用权力拖延执行的可能,故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以物抵债属于金钱之债的履行方法,原告与第三人不属于买卖行为,不属于案外人基于物权期待权而排除执行的情形。在办理房产登记之前,继受取得的法定公示要件尚未达成,因而涉案房产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就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效力。原告对涉案两套房产即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也不具有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故应依法驳回诉请。

第三人新宏基公司辩称,第三人因欠付原告工程款于2016年达成以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作价2331160元抵顶该笔款项,于2016年1月29日已交付三套房产。被告查封为2018年,在交付及抵顶协议后,按法律规定,该涉案房屋应属原告所有,可以排除被告的查封。

田文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第三人的两份顶账协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以房抵债的事实。

2、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单10份、领款单8份、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3、新宏基大厦商贸综合楼缴费明细表2份、证明2份、缴纳水电费明细表1张、供热公司系统截屏4张、光盘1张(视频2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牡丹江市房屋查询证明3份,证实原告于2016年2月正式入住案涉1205室,6月入住1206室。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该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协议中对于工程款的数额没有明确,也没有明确拖欠工程款为建筑涉案房屋产生的费用,所以对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根据该协议书第2、3条约定原告对于涉案两套房屋抵押给银行的事实,知晓并认可,作为抵押给银行的房屋第三人无权将该房屋抵给原告,所以该协议书形式上不合法,且第3条明确约定在房屋抵押解除后原告才能取得两处房屋冲抵工程款,在法院查封时案涉两套房屋仍处于抵押状态,所以原告也没有取得房屋的客观条件,房屋当时仍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该协议书不能排除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协议书中记载的拖欠的工程款以及工程与涉案房屋没有关联,原告对该房产的折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证据2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单10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单仅有原告的签字,第三人仅加盖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且所记载的工程与涉案房产无关,就结算单中拖欠的工程款对本案涉案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拖欠的工程款没有施工合同及相应的工程量的对账结算,仅凭结算单不能证实真实及客观性。有的结算单中没有双方的签字,也没有时间。对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领款单8份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该证据显示的时间是2012年,领款理由与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拖欠结算单并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如果是真实的,恰恰证明了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的不真实及不客观。双方之间仅仅是不锈钢门窗的交易,不存在工程款,与结算单记载的工程款不一致,两份证据前后矛盾。对房屋租赁协议1份,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3中新宏基大厦商贸综合楼缴费明细表2份、证明2份、缴纳水电费明细表1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所涉及的物业公司其出资人与新宏基的出资人为同一出资人,与新宏基是有关联的;对供热公司系统截屏4张,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是原告缴纳了上述费用。对光盘1张(视频2份)不能证实光盘中记载的内容是原告入住了涉案房屋,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显示原告主张的企业营业地点并不在涉案房产,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牡丹江市房屋查询证明3份,23××37号房产查询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所有人为本案第三人,初始登录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2日,是第三人取得房屋权的日期,且还显示涉案房屋到2021年3月23日仍处于抵押状态。232450、232238两处房产是本案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为本案第三人,登记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该两处房产处于抵押状态。原告在抵账协议中主张的工程款结算时间是2014年,涉案房屋是在2011年12月22日就已经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非同一工程,也没有关联性,原告对涉案房产不具备优先受偿权,房屋已经设立抵押,解除抵押后才能冲抵工程款,现在还未解除,不能实现冲抵目的,原告不具备以物抵债,实现债权的条件。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两份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案涉两套房屋在内的三处房产,因欠付原告工程款,第三人同意以物抵债,于2016年1月交付给原告,该抵债协议并不因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而影响合同效力,该抵押协议合法有效。

对证据2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单10份,有第三人盖章,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新宏基大厦(案涉房屋所在地久山大厦)、御庭园、御景园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款于2014年统一结算,尚欠2338666元,与8份领款单均吻合。对领款单8份、房屋租赁协议1份,真实性无异议,工程结算在上述工程价款相加减去租赁协议确定的三年使用费,最终结算为1327354元。

对证据3新宏基大厦商贸综合楼缴费明细表2份、证明2份、缴纳水电费明细表1张、供热公司系统截屏4张、光盘1张(视频2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牡丹江市房屋查询证明3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证据要求,有经手人及公章,新宏基统一交纳水电及物业不能给业主单独出具水电及供暖票据,仅能出具物业公司缴费凭证,但原告交纳上述费用、占有使用至今是事实。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工商登记信息三份,证实物业公司与第三人公司有利害关系。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仅能看出在瑞亨物业和新宏基建设集团牡丹江管理有限公司均有钱照胜参股,但不能看出参股比例,且新宏基建设集团牡丹江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且股东重合不是公司关联的充分必要条件,两公司还有其他股东,作为两个单独法人单位,要证实两公司关联,应有更高的证明标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实两个公司有共同股东钱照胜,不能证明二公司有利害关系,且物业公司出具的水电费缴纳凭证是客观真实发生的。

庭后被告宏宇租赁站提交以下证据:1、田文利2019年12月20日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2、(2020)冀0929执异24号立案信息表、3、(2019)冀0929执恢235号立案信息表、4、法院邮件详情单、5、(2019)冀0929执恢235号执行裁定书、(2017)冀0929执1155号执行裁定书、(2017)冀0929执115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20)冀0929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

原告田文利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但证明不了田文利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第三人新宏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但证明不了田文利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第三人新宏基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本院执行庭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在执行案涉产权证号232238、产权证号232450过程中,田文利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冀0929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田文利于2020年12月21日收到该裁定,因对该裁定不服,于2021年1月7日提起本案之诉。

原告田文利主张:原告于2014年与第三人新宏基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后第三人尚欠其工程款2338666元。在履行过程中,第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拨款。在原告多次催要后,2016年原告与第三人对工程款作了重新约定,第三人以牡丹江市西安区久山大厦产权证号232238、建筑面积120.03平方米,产权证号232450、建筑面积147.73平方米,和另外一处房产共三处房产作价2331160元抵顶工程款给原告,并于当日双方签订了抵顶工程款的协议书,原告称在2016年1月29日第三人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占有使用至今。

根据原告与第三人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显示:1、经乙方(原告)同意,甲方(第三人)将自有房屋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20.03平方米和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0.88平方米两处房屋抵顶给乙

方。2、乙方知道上述两处房屋现抵押给银行的事实,经乙方同意,甲方先将该两处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房屋交付前所产生的水电等费用由甲方承担,房屋交付后所产生的水电等费用由乙方承担。3、在房屋抵押解除后,甲方将两处房屋以6500元每平方米作价给乙方。以上两处房屋合计作价1370915元,充抵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该两处房屋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与上述协议基本一致,是就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号房产(建筑面积147.73平方米,合计作价960245元)所作的约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案涉房产在抵账协议签订直至本案开庭时一直处于抵押状态。案涉房产一直登记在第三人新宏基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抵账协议是否生效?2、本案原告是否就其主张的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针对焦点问题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第2、3条明确约定原告知道案涉房产抵押的事实,待房屋抵押解除后,第三人将房屋作价给原告以冲抵欠款。上述协议所涉房屋一直处于抵押状态,并未解除抵押,即协议所附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也即协议尚未生效,故原告并不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也不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物权期待权。

针对焦点问题2,原告主张的第三人所欠原告的款项并非案涉房屋所欠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承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该条规定,就其施工工程所欠下的工程款在其施工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本案原告所称的工程款并非案涉房屋施工工程所欠,故对其工程款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做出执行裁定,查封涉案房产,程序合法。原告田文利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故对田文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文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62元,由原告田文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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