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军,男,汉族,现住**藏自治区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材,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安荣,男,汉,现住**川省眉山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拉萨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拉萨分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军与被告何安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安荣返还代收原告工程结算款785420元;2.判令何安荣自代收款项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何安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受原告委托,何安荣以自己的名义与西藏边坝县建筑建材公司察隅项目部(以下简称边坝建材察隅项目部)签订《绿化工程劳务协助合同书》,约定有关"林芝地区察隅县英雄坡烈士陵园苗木栽植工程"(以下简称英雄坡绿化工程)的相关施工权利义务。该工程项目全部由原告投资承包,名义上用了西藏边坝县建筑建材公司的名称,但所有个人工资、材料费、资料费等皆由原告支付,何安荣受雇于原告,以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从事相关管理工作。2016年11月4日,经结算,工程款为514.8万元。2015年,何安荣从西藏边坝县建筑建材公司领取工程款350万元,其已通过财务人员邱某支付给了原告。但2016年何安荣从西藏边坝县建筑建材公司代收工程款1005420元,确只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2万元,其余代领工程款785420元未向原告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何安荣辩称,1.原告杨军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不成立,原告与被告合伙转包察隅县英雄坡纪念园项目,双方约定,被告为该项目合伙执行人,被告税后年薪为16万元,分红股份为20%,提成奖金为税后利润的10%;2.原告称被告代其领取英雄坡绿化工程项目结算余款与事实不符。这笔款项是原告答应向其支付的2015年、2016年两年的工资款、利润提成奖金、违约补偿款项以及被告已支付的业务费、材料费、房租费、电费、材料费、生活费、发放民工工资的报销费用;3.原告称英雄坡绿化工程全部由其投资承包,所有个人工资、材料费、资料费等皆由其支付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在英雄坡绿化工程签订前至项目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所有办事费用均由其自己支付(大概5万元),同时被告还投入了价值20万元的越野车一辆;而原告在英雄坡绿化工程签订后,到项目第一次支付工程款,共计转了5万元给邱某(原告驾驶员兼本项目财务),后期所有费用均从总承包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中支出,并且一直都有结余;4.原告称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催促工程余款,被告不接电话,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从2017年1月26日以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联系过;5.邱某是原告多年的驾驶员,又是涉案项目财务,他的证明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综上,原告仅于2016年春节前给被告的卡里打了10万元,而工资款、提成奖金和项目已发生的费用报销等均未支付,经过多次催要原告一直推脱,在此情况下,被告才将收到的工程款用来抵作工资款、提成奖金和项目已发生的费用报销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委托书、回复函、结算书、绿化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书(复印件)、农业银行客户回单、为何安荣报销各类费用的报销单12份,收据一张、2015年12月6日费用报销单(复印件)因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2.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1月4日的收款条,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3.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单、邱某对农行账目的说明因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故不予采信。4.邱某证言,证人邱某对原被告双方是什么法律关系并不清楚,无法证明被告是原告雇佣人员的事实,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关于英雄坡烈士陵园绿化工程分包责任人的澄清(附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程绍刚证明均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2.绿化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书、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苗木采购合同都是以何安荣名义签订,何安荣在法律意义上享有合同权利与义务,能证明何安荣是涉案工程的签约人及实际履行人,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何安荣与边坝建材公司察隅县项目部负责人庄如龙签订《绿化工程劳务协助合同书》,工程名称为察隅县英雄坡烈士陵园苗木栽植工程。2016年11月4日,经过结算,该工程总额为514.8万元。2015年,何安荣从边坝建材公司察隅县项目部领取工程款350万元,并于同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款项转给了邱某(涉案工程财务)。2016年春节前,何安荣收到杨军给他的10万元。2016年,何安荣从边坝建材察隅项目部分三次领取工程款,共计1005420元;同年,何安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其中22万元转给邱某。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工程余款,以及返还的数额。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的问题。
原告认为,英雄坡绿化工程由原告承包,被告是原告雇员,受原告委托,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边坝建材察隅项目部签订《绿化工程劳务协助合同书》,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从事涉案工程相关管理工作。
被告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对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在案件涉及的工程中仅是代表杨军在履行合同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杨军与被告何安荣之间未签订委托协议,原告主张被告只是因受雇而处理相关事宜,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而被告已举证证明其为签约人即实际履行人,并非受雇于杨军。综上,应认定被告在涉案工程中并非受雇于原告的事实。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工程余款,以及返还的数额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是原告雇员,受原告委托签订《绿化工程劳务协助合同书》,并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从事涉案工程相关管理工作。2016年,被告代原告领取工程款1005420元,除去已返还的22万元,还应返还工程款785420元。
被告认为,提起本案诉讼的是原告,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在案件涉及的工程中仅是代表原告在履行合同的事实。原告提供不了任何双方为雇佣关系的证明,也就证明不了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其要求返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余款785420元,应当证明双方在涉案工程中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然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因此,原告依据上述事实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78542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原告关于英雄坡绿化工程由原告承包,被告是原告雇员,受原告委托签订《绿化工程劳务协助合同书》,并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从事涉案工程相关管理工作的事实主张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基于上述事实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78542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54.2元由原告杨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