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树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云,系陈树奎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传钧,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波,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树奎因与被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五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7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树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宏,被上诉人中煤五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树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2年8月27日,此时上诉人就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的权利。而被上诉人是在2017年7月即上诉人退休后才向社保部门缴纳保险费用,但17654.8元的保险费用在2012年社保部门就已通知缴纳,系因被上诉人未及时缴纳保险费而导致上诉人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的权利,被上诉人应承担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可本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上诉人就应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的权利。上诉人未拿到一次性伤残补助系因被上诉人未依法缴纳保险费用所致,故被上诉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煤五建辩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上诉人工伤发生在1990年12月5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7条规定,条例执行前发生工伤尚未认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虽事故发生在1990年,但在2012年时人保部门认定为工伤,同时用人单位也按照人保局的文件要求缴纳了保险费用,关于缴费期限的问题,是应人保局的要求及时缴纳,即当时人保局的要求是先缴1-4级的工伤保险费用,其余的等待通知,直至2017年6月份,人保局通知可以缴纳老工伤保险费。另外,《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应由社保中心支付,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为当代房地产开发公司,被上诉人仅是股东之一。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一审判决书,被上诉人无异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陈树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煤五建向陈树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469元;2、诉讼费由中煤五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12月5日,陈树奎在摩洛哥王国执行拉石子任务时,因汽车刹车出现故障,造成汽车滑入公路边田内发生剧烈颠簸,致使腰部严重受伤。2012年8月27日,经陈树奎所在单位徐州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申请,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认定陈树奎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后徐州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按照徐人社发[2011]266号文件规定为陈树奎办理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相关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 2017年4月,陈树奎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时所在单位为中煤五建。陈树奎退休前,徐州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已登记注销,由其上级单位即中煤五建接管。 2017年6月30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劳工鉴通[2017]第20170514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查鉴定结论为:陈树奎1990年12月5日的工伤构成八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
本院查明
2017年11月17日,陈树奎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中煤五建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469元。经审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陈树奎的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遂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徐劳人仲不字[2017]第1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陈树奎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陈树奎于1990年12月5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2012年8月27日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认定为工伤。因陈树奎作为老工伤人员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且徐州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已缴纳了保险费用,故陈树奎要求中煤五建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树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徐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在一审判决后关于陈树奎工伤赔偿咨询的回复,用于证明陈树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江苏省煤炭基本建设公司安监局的证明及中国煤炭海外开发公司摩洛哥项目组工伤单各一份,证明系因汽车刹车发生问题,才发生的事故。被上诉人中煤五建质证称,1、证据1的真实性因是第三方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加盖印章的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暂无法确认,形式上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关于内容,该回复依据的253号文针对的是1至4级工伤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案中陈树奎属于8级伤残,对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予赔付,没有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的依据。作为用人单位,不论是其何时发生的工伤,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社保中心支付。2、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中煤五建应否向上诉人陈树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据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陈树奎于1990年12月5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即系在《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工伤,后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认定为工伤,并将其作为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故陈树奎作为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老工伤人员,其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即其要求中煤五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陈树奎可就上述主张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权利。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73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树奎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潘全民 审判员 史善军 审判员 张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杭恒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