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霍山县贝乐堡儿童乐园,住所地xxx。
经营者:王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x。
负责人:王前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徐某某诉霍山县贝乐堡儿童乐园(以下简称霍山贝乐堡乐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霍山贝乐堡乐园的申请,追加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平安财保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10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霍山贝乐堡乐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六安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霍山贝乐堡乐园、六安平安财保公司立即赔偿徐某某医疗费4580.86元,伤残赔偿金150160元,被扶养人费用2140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50013.5元,营养费1110元,误工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第一次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鉴定费额外发生的检查费808元,CT照片冲印费110.40元,加油费200元,扣除霍山贝乐堡乐园已支付的2000元外,还应赔偿244086.5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霍山贝乐堡乐园、六安平安财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1日,徐某某购买门票进入霍山贝乐堡乐园游玩,因霍山贝乐堡乐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徐某某摔伤。后被送入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徐某某为多发性胸椎骨折。2020年5月,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徐某某委托对其人体损伤致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相关意见。徐某某受伤后,霍山贝乐堡乐园一直没有赔偿损失,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霍山贝乐堡乐园辩称:1.被答辩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答辩人已向徐某某书面告知蹦床运动具有一定危险性,徐某某在入园前签订了《贝乐堡蹦床公园安全协议书》,已书面同意自愿承担游玩风险,放弃赔偿、答辩人责任豁免,答辩人已经尽到事先告知游玩风险及自负风险的义务;2.答辩人已在徐某某购票时,入园及园区内部张贴多张告示,告知其入园游玩的注意事项,安全须知及风险,答辩人已尽到相关提示义务;3.事故发生时场馆工作人员在场指导游玩,事故发生后及时简单救治,及时呼救救护车,答辩人对徐某某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及救治义务;4.事故发生系徐某某自身原因导致,并非由于答辩人的原因,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①徐某某作为完成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弹跳项目的风险有所预知,徐某某在教练指导下第一次弹跳成功,未发生事故,证明徐某某已明确认知该项目的风险性、娱乐性及动作要求,第二次弹跳徐某某随意张开双臂等自身行为不当,才导致事故的发生;②即使法院认为答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酌定徐某某自身与答辩人的责任比例问题,答辩人对徐某某损害赔偿较小;5.答辩人已购买中国平安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徐某某。综上所述,徐某某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请。
六安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对徐某某受伤的事实以及霍山贝乐堡乐园的投保于本公司,理赔限额2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2.徐某某的伤情是由其自身原因导致,霍山贝乐堡乐园在事故前后已经尽到安全提醒和保障义务,故保险公司对徐某某诉讼请求也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徐某某主张的各项诉请过高,请予酌减;4.霍山贝乐堡乐园超出经营范围,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可以拒绝赔偿;5.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当事人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徐某某递交的购票支付记录、游乐场手环照片,霍山县医院出车命令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汇总、出院记录、休假证明书、户口本、不动产权证书、鉴定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霍山县贝乐堡儿童乐园基本信息查询单和负责人的信息,徐某某营业执照,土地租赁协议,检查报告单,检查费发票,CT照片冲印费发票,加油费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霍山贝乐堡乐园递交的《安全协议书》、贝乐堡儿童乐园体验照、监控视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小微企业保险单的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徐某某递交的银行流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霍山贝乐堡乐园对于徐某某单方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对其伤情所作的司法鉴定存在异议,申请对其重新鉴定,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于2020年7月24日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当事人对该所出具的皖中衡鉴(2020)法临鉴字第1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持有异议,本院对该鉴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霍山贝乐堡乐园于2019年12月16日在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儿童游乐管理服务,健身器材租赁、销售。2020年1月10日游乐园在六安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公众责任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其中公众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保障项目三者责任保障,保障额度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0000元,每人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上述保险于****年**月**日出生效。当日徐某某购买门票进入霍山贝乐堡乐园游玩,徐某某在被蹦床弹起后,落入缓冲层时受伤。事故发生后,徐某某被送入霍山县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多发性胸椎骨折,2020年1月19日徐某某出院,在治疗过程中,共花费治疗费4580.86元。2020年5月15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徐某某委托对其人体损伤致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徐某某的身体损害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霍山贝乐堡乐园对徐某某单方申请鉴定所做出的评定持有异议,于2020年7月4日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徐某某的身体损害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37日,营养期37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霍山贝乐堡乐园于2020年1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徐某某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霍山贝乐堡乐园对于徐某某的损伤是否负有赔偿责任;2.对于徐某某在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六安平安财保公司是否应该赔偿。首先关于霍山贝乐堡乐园对于徐某某的损伤是否负有赔偿责任的问题:霍山贝乐堡乐园作为从事蹦床运动等娱乐项目的商业经营者,对于参加娱乐的顾客负有告知相关注意事项、保证娱乐者身体不受意外伤害的义务,故徐某某在参加该项目过程中受伤,霍山贝乐堡乐园负有赔偿责任。鉴于在参加娱乐前,霍山贝乐堡乐园已经告知徐某某该项目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在被蹦床弹起中,徐某某又没有按要求抱紧双臂,存在过失,故可以适当减轻霍山贝乐堡乐园赔偿责任,本院酌定霍山贝乐堡乐园按徐某某损失的70%比例赔付,徐某某自行承担30%。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80.86元,伤残赔偿金150160元(37540元/年×2年×2),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5013.5元(135.5元/天×37天),营养费1110元(30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因霍山贝乐堡乐园申请重新鉴定,新增的检查费808元,CT照片冲印费110.40元。因徐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其相近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28962.33元(70475元÷365天×150天),考虑到2020年疫情的影响,酌定其误工费按20000元计算,上述各项合计194182.76元,由霍山贝乐堡乐园赔偿135927.93元。因六安平安财保公司的公众责任险对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故霍山贝乐堡乐园应赔偿135927.93元中的135427.93元,由六安平安财保公司负责赔偿,另有500元由霍山贝乐堡乐园负责赔偿。因上述赔偿项目中,已经包含了伤残赔偿金,故对于徐某某要求霍山贝乐堡乐园等支付被扶养人费用21403.8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徐某某在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六安平安财保公司是否应该赔偿问题。霍山贝乐堡乐园于2020年1月11日在该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依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限内,由被保险人在保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徐某某在被保险人投保的经营场所为霍山县经济开发区源牌路1号霍山贝乐堡乐园内参加娱乐活动时,发生意外事故,六安平安财保公司应在其公众责任险的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六安平安财保公司在其出具的小微企业保单上明确注明投保行业类型为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娱乐业-游乐园,故其以霍山贝乐堡乐园超出经营范围为由,拒绝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5427.93元;
二、霍山县贝乐堡儿童乐园赔偿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元(从已垫付的2000元中比除);
三、驳回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交本院转付权利人,账户名称: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账号:×××1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760元,徐某某负担2000元,霍山县贝乐堡儿童乐园4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