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张艺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福建省安溪县人,捕前系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五监区。
审理经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924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闽05刑终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张艺超于2017年8月8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21年4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艺超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考核期内2017年8月至2021年1月累计获3613分,表扬5次;考核期内累计违规13次,累计扣140分;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
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艺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原判犯罪情节及服刑改造表现,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艺超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其刑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