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563175357Q。负责人:梅红忠。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丽,云南慧滇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诉与被告李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诉称: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7998.02元、利息2579.06元、费用(包括逾期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取现手续费等)5410.9元人民币,共计55987.98元人民币。(该利息、费用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止)。2、判令被告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结息方式归还从2020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罚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本案原告代理律师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合理费用(包括执行费、财产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本人亲自到场、亲自使用本人身份证、并提供工资证明等资信证明材料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办卡时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阅读了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亲自签署了本人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对于上述内容被告在领取信用卡时已知悉且清楚明白,并愿意承担为此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0的信用卡一张。被告激活以后,多次使用,2020年8月15日之前能够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如期如约如数归还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20年12月15日,已经连续逾期五期,被告尚欠本金47998.02元、利息2579.06元、费用(包括逾期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取现手续费等)5410.9元人民币,共计55987.98元人民币。
被告未如约归还欠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还,不予以归还,甚至置之不理,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富源县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工资证明材料、信用卡领用合约;4、被告卡号为62×××30的信用卡对账单;5、被告卡号为62×××30的信用卡流水欠款明细。欲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情况及违约的事实。
被告李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使用信用卡欠费事实以及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的情况。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李锐2016年2月2日,被告本人亲自到场、亲自使用本人身份证、并提供工资证明等资信证明材料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办卡时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阅读了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亲自签署了本人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对于上述内容被告在领取信用卡时已知悉且清楚明白,并愿意承担为此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0的信用卡一张。被告激活以后,多次使用,2020年8月15日之前能够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如期如约如数归还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20年12月15日,已经连续逾期五期,被告尚欠本金47998.02元、利息2579.06元、费用(包括逾期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取现手续费等)5410.9元人民币,共计55987.98元人民币。
被告未如约归还欠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还,不予以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2021年2月3日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双方的法律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20年12月15日,已经连续逾期五期,被告尚欠本金47998.02元、利息2579.06元、费用(包括逾期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取现手续费等)5410.9元人民币被告未按期还款,对此被告李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李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本金47998.02元,及利息5410.9、费用(包括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取现手续费)5410.9元,共计55987.98元,以及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相关计算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李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人员 审判员 廖 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翠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