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湖县某物资管理中心,住所地金湖县神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黎,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金湖县。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金湖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金湖县某物资管理中心与被告孙某某、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湖县某物资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被告孙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湖县某物资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空金湖县南原“金皇冠”范围内房屋并交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南原“金皇冠”范围内房屋设施出租给被告孙某某使用,期限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双方还约定合同终止后,被告孙某某对案涉房屋的装潢形成的不动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不付费用。2016年10月,应被告孙某某的要求双方协商一致,就上述租赁合同达成解除协议,之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虽解除但是被告孙某某拒不腾交房屋,已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某某占用了部分案涉房屋,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因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孙某某辩称,其确实租了原告的房屋,后来因为房子漏水的问题就不再租赁,房子一直关在那边等政府拆迁,案涉房屋的钥匙已经交还给原告,随时可以将房子交还给原告。

陈某某辩称,2017年1月3日其通过招标方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使用权,但因之前案涉房屋是孙某某所租,到期后孙某某未把房子归还给原告,原告让其与孙某某沟通,其支付孙某某22000元后,原告同意我使用案涉房屋。其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同意将案涉房屋归还给原告,但是原告要补偿其装修损失。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孙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协议约定,金湖县某物资管理中心将位于金湖县南原“金皇冠”范围内的房屋设施(房屋建筑面积1300平方米:原餐厅、大厅、保龄球馆)出租给孙某某用于餐饮,租期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双方还约定孙某某租赁期间对该场馆的改造所形成的不动产,合同终止后为金湖县某物资管理中心所有,且不付费用;可动产由孙某某自行处理,金湖县某物资管理中心不承担任何费用。后金湖县某物资管理中心与孙某某提前解除了上述租赁合同,孙某某将部分案涉房屋钥匙交还给金湖县某物资管理中心,但仍有部分物品存放在案涉房屋内,孙某某对应当交还占用的房屋无异议。

2017年1月金湖县某物资管理中心欲将案涉房屋对外租赁进行招标,被告陈某某参加投标并缴纳了75000元租金,但双方未能签订租赁合同,金湖县某物资管理中心退还了陈某某缴纳的75000元。孙某某曾就其租赁的范围内最南侧一排房屋与陈某某达成协议,由陈某某支付其部分设施折价款22000元,陈某某可使用最南侧一排房屋。陈某某使用的原孙某某与金湖县某物资管理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最南侧一排房屋,未向金湖县某物资管理中心缴纳过费用。

另查明,案涉房地产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为金湖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金湖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国用(2010)第5140号];案涉房地产从2011年12月30日起金湖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房地产授权交付金湖县某物资管理中心使用与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湖县某物资管理中心与孙某某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书,双方一致确认已经解除,孙某某应当将其租赁的房屋腾空并交付给金湖县某物资管理中心。陈某某与金湖县某物资管理中心之间无租赁协议,属于无权占用他人房屋的情形。故对金湖县某物资管理中心要求孙某某、陈某某腾空交还占用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关于要求金湖县某物资管理中心给予补偿装潢损失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如陈某某确有损失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金湖县南原“金皇冠”范围内的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金湖县某物资管理中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孙某某、陈某某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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