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荣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海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荣萍与被告李海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荣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海河支付原告本金151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7月26日起至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约定每月180元计算);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李荣萍与被告李海河系朋友关系;2019年7月26日,原告李荣萍与被告李海河商定,帮助被告家庭生活,缓解被告生活资金紧张,原告李荣萍借给被告现金15100元,约定每月利息180元。2019年11月11日,被告李海河出具借条确认;从2019年12月起原告向被告讨要本息,被告借口资金紧张拖延履行债务;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为没钱为由不还,形成纠纷。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你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海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李荣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借款的金额以及时间;2、通话录音一份,证明2019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时,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同意对借款事实无异议;3、微信聊天记录五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款项的时间、金额,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原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李海河向原告李荣萍借款15100元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李海河未还原告李荣萍借款15100元的法律事实。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客观真实性、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证明李海河未还原告李荣萍借款15100元的法律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1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2019年11月11日,原告自己书写借条一张,找到被告,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借原告的款项,借条内容载明:“借条,7月16日下午李海河借李荣萍总共15100元,借款人李海河,11月11号。”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又在借条上添加内容“2019年7月16日,每月利息18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100元,被告拒不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1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承担借款利息问题。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本金15100元,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在借条中所添加的利息内容未经过被告的同意,属于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海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荣萍借款151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荣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李海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