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亚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家安,广东朗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诗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亚东与被告刘诗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诗韬返还杨亚东100000元;2.判令刘诗韬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清算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刘诗韬承担。诉讼过程中,杨亚东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的诉讼费由刘诗韬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8日,杨亚东成立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宝安区李不管把把烧餐饮店”(以下简称李不管餐饮店),由杨亚东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由于经营不善每月处于亏损状态,后期由刘诗韬参与管理店铺。2021年1月14日,刘诗韬未征得杨亚东的授权,擅自将李不管餐饮店转让出去,并于当月的17、18日共收取店铺转让合同定金100000元。刘诗韬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请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
刘诗韬辩称:我是收了100000元,亦不否认该转让费归杨亚东所有,但原告作为李不管餐饮店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杨亚东经营的李不管餐饮店,我公司即深圳市延盛风味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占有30%股份,杨亚东委托我处理李不管餐饮店转让的事宜,这100000元我已经全部偿还了货款等债务,现在仍有20000多元的债务尚未还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刘诗韬提交的合作经营店简述,该证据系其单方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对于刘诗韬提交的合作协议及11-12月份的管理费、中央厨房货款、微信聊天截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资金应归刘诗韬所有且转让款由其支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月8日杨亚东与深圳市延盛风味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延盛公司授权许可杨亚东使用“李不管”餐饮品牌和管理体系,杨亚东作为经营者经营李不管餐饮店。李不管餐饮店由于经营不善每月处于亏损状态,后期由刘诗韬参与管理店铺。2021年1月14日刘诗韬与吴波签订《居间服务协议》,约定将李不管餐饮店进行转让。
另查明:刘诗韬系延盛公司股东;李不管餐饮店已于2021年2月3日申请注销,李不管餐饮店转让款及租金共计270000元,刘诗韬已向杨亚东支付17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李不管餐饮店已经合法程序注销,杨亚东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刘诗韬辩称案涉资金应当清偿杨亚东所欠延盛公司的债务,应由权利人另行起诉处理。刘诗韬未征得杨亚东同意将李不管餐饮店的转让款用于偿还货款等债务,应当履行返还义务,对杨亚东诉请返还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杨亚东诉请支付转让款的利息,因本案非借贷纠纷且双方没有相关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刘诗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杨亚东100000元;
二、驳回杨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刘诗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