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迁安广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杨柏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紫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宝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迁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代表人:魏宝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国,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艳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县。

被告:田丽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5699号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西裙楼5层。

代表人:曹玉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航,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迁安广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吴艳会、田丽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广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宝双、张秀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李昕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艳会、田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迁安广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596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2月18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吴艳会驾驶冀B×××××/冀B820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逆行,与原告所雇司机蔡仲峰驾驶的冀B×××××/冀B5U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于2020年3月5日做出了第1302254202000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确认了被告吴艳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35960元,其中包括车辆维修费129960元,施救费6000元。事故车辆冀B×××××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冀B820Q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对原告发生的经济损失,事后双方未形成统一的意见,故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公正的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田丽华所有的冀B20Q挂挂车在被告公司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原告方以及被告吴艳会、田丽华驾驶行驶证手续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将在交强险范围外与主车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三者险数额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所要求的损失过高。

被告吴艳会、田丽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公司同意在事故车辆保险单、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并具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合法年检,未有拒赔情形的情況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鉴定程序违法且诉请车辆损失过高,对其车损主张不应支持。首先,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价格评估应由双方共同委托,或由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委托。以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九条“出险后权利人没有通知赔偿义务人而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评估意见,赔偿义务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进行鉴定”的规定,原告应与被告共同委托评估,会同被告共同检验车辆,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或者委托人民法院进行鉴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车辆损失评估不具有客观真实,不应采纳。被告已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次,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3月19日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公估,但该公司至2020年6月17日才作出公估报告,严重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程序违法。施教费用过高。原告诉请的施救费金额远高于《河北省道路车辆援服务收费标准》,且原告未提供拖车实际里程及费用清单,被告对此部分损失不认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8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吴艳会驾驶冀B×××××、冀B820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平青乐线乐丰加油站前时驶入逆行,与蔡仲峰驾驶的冀B×××××、冀B5U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艳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3月9日,乐亭县城关张金龙拖车服务处向原告开具施救费6000元发票一张(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花费129960元。原告于2020年6月21日向迁安鑫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29960元。同日,迁安鑫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109040元、20920元增值税发票两张,并出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6页。原告于庭下提交意见一份,同意车辆冀B×××××车损部分按不超过20%的比例减损。另,蔡仲峰驾驶的冀B×××××、冀B5U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迁安广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吴艳会驾驶冀B×××××、冀B820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田丽华。冀B×××××在被告阳光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冀B820Q挂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可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财产受到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吴艳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艳会驾驶的冀B×××××在被告阳光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冀B820Q挂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原告庭下提交书面意见一份,同意车损费用减损20%,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阳光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及被告人民财保按保险限额比例承担。原告剩余损失应为102768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承担9787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承担4894元。被告阳光财保主张公估报告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交公估报告,而是提交转账记录、维修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修理费用,故被告阳光财保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艳会、田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迁安广达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迁安广达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9787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迁安广达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4894元;

以上一、二、三项给付款项在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款项打入原告迁安广达物流有限公司自行提供的账户。

四、驳回原告迁安广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迁安广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1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54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克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厉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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