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南路8号。 负责人:林昆,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女,该银行工作人员。 被告:陈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被告:袁秀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被告:张继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被告:袁永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被告:刘知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案由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继学、袁永芬(借款人及配偶)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34,804.10元(其中:本金29,981.89元、利息4,822.2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05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83%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实际欠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83%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知明、陈飞、袁秀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知明、袁永芬、张继学、袁秀洪、陈飞均未到庭,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01月25日,被告张继学、袁永芬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00元。同日,被告袁永芬签署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张继学向原告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018年02月05日,被告张继学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020120180006758),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00元,期限为2018年02月01日至2021年01月31日,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最高额为15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继学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陈飞、刘知明、袁秀洪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2019年02月15日,经被告张继学申请,原告向被告张继学指定的账户支付贷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5.22%,逾期利率7.83%,借款期限为2019年02月15日至2020年02月14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逾期后,原告通过被告张继学账户扣划18.11元冲抵借款本金,截止2021年05月31日,尚欠本金29981.89元,利息1587.75元、逾期利息3,071.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继学支付借款,被告张继学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张继学偿还借款本金29,981.89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应予支持。2021年05月31日前所欠利息为1,587.75元、逾期利息为3,071.8元。2021年06月0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计算。被告张继学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复利,因罚息及复利均是被告因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对罚息计收复利加重了借款人的违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故对原告主张罚息仍计收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只支持借期利息的复利。故2020年02月15日利息支付期限届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复利,应以借期内到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计算。被告袁永芬与被告张继学系夫妻关系,其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中签字认可被告张继学向原告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与被告张继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知明、陈飞、袁秀洪作为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人,且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知明、陈飞、袁秀洪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继学、袁永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本金29,981.8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21年05月31日的利息为1,587.75元、逾期利息为3,071.80元;2021年06月0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计算;2020年02月15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借期内到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计算); 二、被告刘知明、陈飞、袁秀洪在150,0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0元,减半收取335.00元,保全申请费368.00元,由被告张继学、袁永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姚俊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 琛 书 记 员 李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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