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云云,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年**月**日出生,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伟、杨鹏程,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苏宁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30031087693X7,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锦川大道******。

法定代表人:苏平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廉明,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81410562E,住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单邑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廉明,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云云因与被上诉人青海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销售公司”)、青海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物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3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云云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3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青海苏宁物流有限公司、青海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苏宁物流与高云云之间的劳动关系系苏宁物流公司单方解除。(一)苏宁物流单方通知高云云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2019年11月15日,苏宁物流公司向高云云出具编号为[青海]201912030001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高云云存在西宁公司重大资产违规操作行为,该行为已构成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相关条款为由,解除了与高云云的劳动关系。(二)苏宁物流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系高云云单方解除,明显不能成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苏宁物流公司在高云云提交辞职申请后,不到三十天即以高云云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苏宁物流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从苏宁物流的辞退行为来判断,与高云云是否辞职无关。即使劳动者事先已提出辞职行为,但在其辞职未获批准的情形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仍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否则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为,劳动者申请辞职行为并不免除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所以,用人单位要向劳动者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二、苏宁物流解除与高云云的劳动关系违法,一审判决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无违法之处,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苏宁物流违法解除与高云云的劳动关系,应向高云云支付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宁销售公司、苏宁物流公司答辩称:1.苏宁物流公司与高云云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10月18日高云云主动向苏宁物流公司提交辞职申请。高云云系苏宁物流公司的仓管员经理,2019年4月在上岗期间发生了因自己的职务重大过失,即货物没有实际入库就办理了手续、货物在没有实际出库的情况下也办理了相关出库手续,违反了岗位职责,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将涉案人员以职务侵占罪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高云云是明知其自己岗位出现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于2019年10月18日主动向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2.公司经征求工会意见后对高云云的离职申请进行了职务审查,并于2019年11月11日以高云云提出申请为前提离职审查为程序,最终同意解除与高云云的劳动关系。3.高云云在职期间,已学习了公司向员工发放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中有明确的规定,因自己工作失误或者违反公司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员工负责赔偿责任。同时,依据高云云与公司签订的资产保管协议,同样能证实因职工的工作失误,员工要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此,在高云云向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时,高云云自愿将十月份工资作为赔偿。这属于高云云的自愿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苏宁物流公司与高云云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高云云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确认苏宁物流公司解除与高云云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二、判令苏宁物流公司、苏宁销售公司向高云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0元。三、苏宁物流公司向高云云支付2019年10月份工资5000元。四、苏宁物流公司向高云云支付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5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苏宁物流公司、苏宁销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云云在2011年6月份由苏宁销售公司录用,入职时就任仓管员。入职后苏宁销售公司与高云云签订《仓库管理员岗位责任书》,规定了高云云作为仓管员的岗位职责,其中包括要对货物的实物验收入库、发货需严格按照先办手续后发货的程序办理等。2018年3月份,高云云被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整至苏宁物流公司工作,并被任命为该公司的仓储管理部经理。之后苏宁物流公司向高云云下发了该公司正式制定的《员工手册》,并组织参加了培训测试,该手册中规定:因工作失误或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超过一万元以上者;工作把关不严,造成财产损失一万元以上者,负主要责任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19年8月1日,苏宁物流公司与高云云签订了《资产保管协议》,规定了高云云作为仓储管理部负责人的管理责任及赔偿义务,若严重违反该规定苏宁物流公司有权按照《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并赔偿损失等。因苏宁销售公司的员工张鑫、张建强利用职务之便前往苏宁物流公司提货,造成苏宁物流公司、苏宁销售公司重大的经济损失,张鑫、张建强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已被西宁巿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立案侦查。高云云作为仓储管理部经理,负有失职之责。2019年10月18日,高云云主动向苏宁物流公司提交《辞职申请》,申请离职。2019年10月28日,高云云在办理离职交接时,在《员工离职交接表》中签字确认,自愿将2019年10月的工资扣除作为赔偿,并交接了相关工作及资料设备。2019年11月15日,苏宁物流公司向高云云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因高云云存在“西宁公司重大资产违规操作”的行为,违反该公司《员工手册》相关条款,经公司研究并征求工会意见后决定自2019年11月11日起解除与高云云的劳动关系。高云云对此不服,于2019年12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城中劳人仲案字(2020)第12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高云云的所有仲裁请求事项。

另查明,高云云于2018年12月生育孩子,产假后高云云于2019年4月份恢复上班;2019年10月高云云正常上班、考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及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的规定,本案中,高云云于2019年10月18日,主动向苏宁物流公司提交《辞职申请》,申请离职,且因失职行为造成苏宁物流公司、苏宁销售公司重大的经济损失,苏宁物流公司根据高云云的申请,结合与高云云签订的《资产保管协议》及该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条款,经该公司研究并征求工会意见后决定自2019年11月11日起解除与高云云的劳动关系,并于2019年11月15日向高云云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无违法之处,故高云云请求确认苏宁物流公司解除与高云云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高云云请求判令苏宁物流公司、苏宁销售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苏宁销售公司与高云云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且苏宁物流公司解除与高云云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无违法之处,故高云云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高云云请求判令苏宁物流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10月份工资5000元的诉求,因高云云在《员工离职交接表》中签字确认,自愿将2019年10月的工资扣除作为赔偿,亦符合苏宁物流公司与其签订的《资产保管协议》的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高云云请求判令苏宁物流公司支付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5000元的诉求,因2019年10月份的工资,系高云云自愿作为赔偿,亦符合苏宁物流公司与其签订的《资产保管协议》的约定,苏宁物流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故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高云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高云云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苏宁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关于同意解除高云云劳动合同的决定》两份新证据,拟证实解除劳动合同已通知工会。上诉人高云云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要求对其公章的盖章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劳动者高云云于2019年10月18日向用人单位苏宁物流公司提交《辞职申请》,2019年11月15日用人单位苏宁物流公司向高云云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高云云提交辞职申请在前,用人单位送达解除通知在后,因此应认定本案系劳动者高云云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高云云申请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除用人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用人单位依据高云云的辞职申请,与高云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违法解除事实。从法律规定看,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系劳动者主动辞职,在劳动者主动辞职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通知工会法律上并未有明确规定。二审中被上诉人苏宁物流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关于同意解除高云云劳动合同的决定》与本案劳动者高云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关联性。被上诉人高云云要求鉴定两份证据盖章时间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高云云在《员工离职交接表中》签字确认自愿将2019年10月份工资作为赔偿款,系真实意思表示。苏宁物流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高云云劳动报酬的行为,因此高云云主张支付、返还该款项及支付赔偿金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云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高云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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