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佳木斯海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长安新城。 法定代表人:曹英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玉,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站,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站前路278号。 负责人:黄石,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章,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该单位办公室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佳木斯海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艺装饰公司)、被告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站(以下简称佳木斯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艺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英文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玉、被告佳木斯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唐国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艺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07988元及利息(利息以2079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因铁路中间站行车室装修项目对外招标。2018年5月10日,原告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推荐并经招标人确认,成为项目成交人。2018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行车室装修工程承揽合同》,合同固定总价款为189500元,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9月30日。此后,原告在工期内不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又增加了部分项目,增项的金额为18488元,加上合同固定价款,被告应支付装修工程款207988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仅在开工当日向原告支付了56850元(合同固定总价款的30%),但在2018年11月19日,被告又以无法走账为由将已支付的56850元在原告承揽的其它工程款中扣除,并承诺等上级部门拨款后立即将全部工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但截止目前,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近三年,工程款仍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无奈,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佳木斯站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实,合同金额以及后增加部分的项目金额均属实,被告确欠付原告工程款,是 因当时的装修工程的项目没有立项成功,被告没有支付款源,造成工程款拖欠至今,对此被告没有异议,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以及欠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故被告同意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以及诉讼费用,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哈尔滨铁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布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哈佳铁路中间站行车室装修项目竞争性谈判公告,2018年5月10日,原告海艺装饰公司,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推荐并经招标人确认,为项目成交人,哈尔滨铁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成交通知书。2018年8月22日,被告佳木斯站为甲方、原告海艺装修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行车室装修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佳站20180046,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哈佳铁路佳木斯西站、兴华站、宏克力站、依兰站、达连河站行车室,工程内容为室内整体装修,承包方式为原告(乙方)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89500元,原告(乙方)需按照被告(甲方)提供的装修方案进行施工,必须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范围》等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工程总日历天数39天,被告(甲方)需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总价款30%的工程款预付款,工程竣工验工合格后,被告(甲方)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5%,剩余5%作为质保金,原、被告均在合 同上加盖单位公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签名。2018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30%的工程款预付款即56850元,原告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前,完成了合同中所约定的装修工程项目,还完成了被告增项工程,总价款为18488元的装修项目。2018年11月19日,被告以工程未立项成功,无法走账为由将已支付的56850元在原告承揽的其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未履行竣工后的验工手续,但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项目的装修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项目竞争性谈判公告、行车室装修工程承揽合同、哈佳高铁行车室装修报价单、行车室装修项目增项单、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海艺装饰公司与被告佳木斯站签订《行车室装修工程承揽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经实际按时完成了装修项目的工程,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且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的数目不持异议,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079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自竣工时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 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佳木斯海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207988元及违约金(以装修工程款20798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计2210元,由被告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 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范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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