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顺亮,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超,禹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留安,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王廷敏,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顺亮诉被告杨留安、王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顺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留安、王廷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顺亮诉称,原告和二被告系一般熟人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经营生意期间向原告借现金300000元,被告杨留安给原告出具有借条。现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别人欠钱未偿还等理由推拖至今未偿还借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我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起诉日(2021年4月26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留安、王廷敏缺席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马顺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和范玲玲的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禹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1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明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3、2015年6月16日借条原件、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原件、2015年6月1日原被告书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豫(2021)禹州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录音光盘和书面文字材料。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杨留安、王廷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原告马顺亮与被告杨留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杨留安将坐落在颍川办商贸大世界零号街(药城路南段东侧)房屋以26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马顺亮。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马顺亮之妻范玲玲向杨留安转款100万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杨留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顺亮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杨留安,2015.6.16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留安给原告马顺亮出具有借条,结合原告马顺亮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马顺亮已向被告杨留安支付了借款,被告杨留安与原告马顺亮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杨留安向原告马顺亮借款本金30万元未还,原告马顺亮要求被告杨留安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原告马顺亮要求利息应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6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顺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廷敏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其要求被告王廷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留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顺亮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26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顺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留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经本院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靳炳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 予 华 书 记 员 :王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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