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文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河瑶,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高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四川省德宸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136号附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MA63XDPPX8。
法定代表人:高军。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文惠与被告高军、被告四川省德宸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宸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河瑶与被告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文惠诉称,一、判决被告高军向原告退还20000.00元和车费、其他费用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20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德宸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德宸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达成一份居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德宸公司介绍原告去澳大利亚务工,收取了原告30000.00元的劳务代理费用(即中介服务费)。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要求于2020年4月23日支付给了被告德宸公司押金2000.00元,2020年4月30日支付了剩余尾款28000.00元,但是自被告德宸公司收到钱款后一直未给原告介绍澳大利亚的工作。原告于2021年1月5日找到被告高军讨说法,双方于当日达成协议,被告高军归还原告1万元的中介服务费,并承诺于2021年2月10日前归还剩余2万元的中介服务费,若到期未还还要向原告支付车费及其他费用3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高军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但我现在资金不到位,希望能分期还款。
被告四川省德宸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高军辩称一致。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收据、劳务中介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高军情况说明等。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德宸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了《劳务中介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德宸公司介绍原告去澳大利亚务工。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要求支付给了30000.00元的中介服务费给被告德宸公司,但被告德宸公司收到钱款后一直未给原告介绍澳大利亚的工作。后被告高军退还了原告10000.00元的中介服务费并承诺于2021年2月10日前退还剩余的20000.00元,若到期未退需向原告支付车费及其他费用3000.00元。另查明:被告德宸公司系被告高军一人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文惠与被告德宸公司签订的《劳务中介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违约后支付其他费用30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德宸公司收到劳务代理费后一直未给原告介绍澳大利亚的工作,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德宸公司系被告高军的独资企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劳务代理费20000.00元和因违约后支付其他费用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九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德宸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惠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其他费用3000.00元,合计23000.00元;
二、被告高军对被告四川省德宸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23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文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