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枣庄市山亭区,现住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国,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国、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79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21年4月6日起,以本金657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9年7月9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借款65795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多次催要,被告尚未归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清全部欠款,希望分期偿还。

原告举证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9年7月9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65795元,向原告出具该借条,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2、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15张,证明原告赵某将借款137392.16元转账给被告郭某的事实。

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赵某借款,原告依次向被告转款共计137392.16元。2019年7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郭某尚欠原告借款65795元,被告郭某向原告赵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某现金陆万伍仟柒佰玖拾伍(65795),借款人郭某,2019.7.9号”。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2021年4月6日,原告赵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3月22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向原告赵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原告赵某向被告郭某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郭某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赵某诉请被告郭某偿还借款本金6579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均未约定,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65795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579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计723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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