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108号2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吴红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媚,系。

被告:叶俊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黄显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叶俊夫、黄显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叶俊夫偿还原告代偿款99895.2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2.被告黄显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媚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叶俊夫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叶俊夫因按揭购车需要,委托原告向银行代办信用卡透支付款的购车手续,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因叶俊夫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原告无需通知被告可视情况对部分或全部贷款进行垫付,原告垫付后,有权要求被告结清银行全部贷款并支付原告垫付款及承担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垫付费用。同时,被告黄显忠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一份,对被告叶俊夫给原告所造成的(垫付、执行等)损失和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同日,被告叶俊夫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叶俊夫因按揭购车向银行透支142700元,支付银行手续费12879元,还款期数为36期;如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导致债权人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债务人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原告也向该银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被告叶俊夫在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放款,后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为被告向银行代偿23313.73元,于2018年2月24日代偿23307.68元,于2018年7月25日代偿23307.68元,于2019年4月24日代偿15758.78元,于2019年8月20日代偿6264元,于2019年10月22日代偿6264元,于2019年11月20日代偿1666.56元,于2020年3月20日代偿12.81元,合计代偿99895.24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代偿款项。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向被告收取了担保服务费22770元,未收取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叶俊夫的债务发生代偿款99895.24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原告系无资质而从事经营性融资担保业务,对收取的担保服务费22770元在代偿款本金中应予扣除。被告叶俊夫未及时返还原告代偿款,还应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合同及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黄显忠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对保证期限未做约定,至原告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显忠承担担保义务时已超过六个月,应免除该被告的担保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俊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垫款77125.24元(被告缴纳的担保服务费已在代偿款本金中扣除),并承担从2020年10月13日起以未付垫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的利息损失至垫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558元,由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0元,被告叶俊夫负担1988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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