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息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斌,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命锋,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刘文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易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息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刘文红、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河南息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欠息日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刘文红、易明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志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刘文红、易明以其所有的位于河南省××县××北街东侧道班大门北的房产(不动产证号:息县房权证八里岔乡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息国用10第0233号)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并做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的四个条件之一。同时,依照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起诉状应当记明的事项之规定,起诉状应当列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等文书,反馈原告提供的刘志、刘文红、易明的电话无法联系,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其他有效联系方式,诉讼程序无法进行。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息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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