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7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068252074。 负责人:师大华,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浩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内乡县福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王店镇政府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395024321U。 法定代表人:郭家宝,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 负责人:张永桂,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志安,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三、四、五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44055098U。 负责人:刘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鹏,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十堰公司)与被告刘浩强、内乡县福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南阳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浩强、内乡县福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十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32802.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1日1时5分许,刘浩强驾驶被告内乡县福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重型自卸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沪霍312国道原964KM桐柏县西路段,与王恩勇停驶的鄂C×××××(临牌)重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下车检查车的王恩勇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鄂C×××××(临牌)重型栏板货车产生32802.78元的车辆损失。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浩强负全部责任,王恩勇不承担责任。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因鄂C×××××(临牌)重型栏板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十堰群利物流园有限公司向原告索赔,请求原告无责代赔车损32802.78元。现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无责代赔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刘浩强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内乡县福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鄂C×××××(临牌)重型栏板货车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在赔偿的数额范围内取得对上述被告请求赔偿的代位权。 原告人保十堰公司出示证据为: 第一组证据: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及其负责人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刘浩强侵权事实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被告刘浩强的驾驶证,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信息、保险情况。 第四组证据:被保险人索赔申请书、发票、定损单、中国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各一份。证明目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十堰群利物流园有限公司向原告索赔,原告已完全履行赔偿32802.7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南阳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1、事故发生属实,豫R×××××号车辆在人寿南阳公司处仅投保有交强险,人寿南阳公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齐全、驾驶人证照齐全且准驾车型相符无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过部分不予赔偿,过高部分不予认可;2、依据保险条款,人寿南阳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有重新核定权、免赔权;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较高,存在不合理费用,对于不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扣减,不应由人寿南阳公司承担;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任何间接损失。
被告质证
被告人寿南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南阳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南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浩强、内乡县福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及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太平洋南阳公司对其均无异议。 被告刘浩强、内乡县福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包括质证在内的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1日1时5分许,刘浩强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重型自卸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沪霍312国道原964KM桐柏县西路段,与王恩勇停驶的鄂C×××××(临牌)重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下车检查车的王恩勇发生碰撞,造成王恩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鄂C×××××(临牌)重型栏板货车所载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33012020000019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浩强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恩勇无责任。 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31日13时00分起至2021年5月31日13时00分止;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2日00时00分起至2021年6月1日24时00分止。鄂C×××××(临牌)号载货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十堰群利物流园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8日17时起至2020年6月14日17时止。 事故发生后,鄂C×××××(临牌)号载货汽车在方鼎佳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产生维修费用31302.79元及拖车费用1500元,合计32802.78元。被保险人十堰群利物流园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先行赔付的索赔申请,2021年4月2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十堰方鼎佳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32802.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对案涉鄂C×××××(临牌)号载货汽车因本次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关于被告应承担具体损失数额问题,因事故中当事人刘浩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2802.78元,未超出保险金额,且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802.7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赔偿款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赔偿款3080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浩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秦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珂 书 记 员 张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