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武威市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马某,住甘肃省武威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诉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支付原告刘某混凝土款50520元及利息3031.20元(利息从2020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1年1月),息随本清。事实及理由:2019年被告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分别于2019年9月6日、2019年9月7日、2020年(笔误实际为2019年)9月10日、2020年(笔误实际为2019年)9月13日四次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共计人民币50520元(详见混凝土发货单明细账)。2020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某混凝土款伍万零伍佰贰拾元整,人民币:50520元,今欠人:马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拒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辩称,欠款金额属实,利息按国家规定执行,没有异议,但是要求原告给我提供混凝土的产品合格证、混凝土质量合格证、还有检验合格报告,如果原告无法提供上述证件,我没地方去要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预拌混凝土供货协议一份、混凝土发货单明细账一份、欠条一张,证明:1、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9月5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供的混凝土不包含其他票据,如果混凝土有问题可以在前一天通知原告方,在供货后被告方并没有提出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件,原告给被告的混凝土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及要求;2、被告收到原告供的混凝土价款为50520元,2020年7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认可欠款金额。
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对发货单明细账、欠条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预拌混凝土供货协议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协议中的第五条的第4项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不包括票据,这和产品的质量合格证和检验报告是两码事,国家有规定,任何产品只要出厂就要产品合格证,这和原告的代理人说的不相符。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出示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被告马某因凉州区金河镇村镇道路硬化工程需要,在原告刘某处购买混凝土,2019年9月5日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协议》,协议约定供应预拌混凝土量按实际使用数量计算(以立方为单位计算),供货期由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20日,双方议定的强度等级为C20,结算单价280元/立方,此单价不包涵票据等,需方应在使用混凝土的前一天,以提交订货单或其他有效方式将所需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浇筑方式,交货地点及其他有关要求通知供方,结算和付款方式为2019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所有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6日、2019年9月7日、2019年(发货单中误写为2020年)9月10日、2019年(发货单中误写为2020年)9月13日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共计人民币50520元。2020年7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某混泥土款伍万零伍佰贰拾元整,人民币:50520元,今欠人:马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理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某给被告马某提供了混凝土,被告马某应及时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刘某支付混凝土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价款,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混凝土款50520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双方虽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确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损失为逾期利息,可从2020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混凝土产品合格证,混凝土质量合格证、检验合格报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马某支付刘某混凝土价款50520元,从2020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