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祥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余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孔令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孔祥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李用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孔祥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共同诉讼代表人:孔祥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伯岗乡孔庄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12327197303053713。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孔祥利、余清、孔令达、孔祥海、李用林、孔祥孟与被告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孔祥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孔祥利、余清、孔令达、孔祥海、李用林、孔祥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军支付劳务报酬35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年底,孔祥利、余清、孔令达、孔祥海、李用林、孔祥孟为王军在十堰市××浪经济开发区港澳台工业园强玖公司工地提供劳务,王军累计拖欠工资35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工资由孔祥利、余清、孔令达、孔祥海、李用林、孔祥孟等六人均分。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讼。

被告辩称

王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年底,王军通过余清邀请孔祥利、孔令达、孔祥海、李用林、孔祥孟及余清本人到其位于十堰市××浪经济开发区港澳台工业园强玖公司的工地为其提供劳务。2018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王军尚欠孔祥利、余清、孔令达、孔祥海、李用林、孔祥孟等六人工资共计35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强玖工地地坪工人工资35800元。后,王军一直未予支付,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孔祥利、余清、孔令达、孔祥海、李用林、孔祥孟为王军提供了劳务,王军应当按约支付劳务报酬,虽然本案欠条未明确载明债权人名称,但孔祥利、余清、孔令达、孔祥海、李用林、孔祥孟作为该欠条原件的共同持有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孔祥利、余清、孔令达、孔祥海、李用林、孔祥孟与王军存在劳务关系,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军应当按照欠条所载明的金额支付劳务报酬,因此,孔祥利、余清、孔令达、孔祥海、李用林、孔祥孟要求王军支付劳务报酬35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祥利、余清、孔令达、孔祥海、李用林、孔祥孟支付劳务报酬3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陈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权彬 审判员  陈刚 审判员  张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叶阳 书记员白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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