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南安市×××××××××××,身份证号:350××××××××××××*。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财勇,广东执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艺,广东执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艺美佳家具厂,住所:惠州市惠阳区×××松山组,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陈光生。 被告:陈光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浙江省磐安县××××××××××××××,身份证号:330××××××××××××*。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1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艺美佳家具厂(简称:艺美佳家具厂)、陈光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财勇、刘文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美佳家具厂、陈光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艺美佳家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7803元(以40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20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以上本息暂计人民币41280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合作木材买卖生意。具体方式为被告通过电话、微信向原告采购木材,原告按约向被告交货,被告在收货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18年12月起,被告开始迟延支付到期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拒不支付相关款项,甚至故意失联逃避债务。截至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05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艺美佳家具厂、陈光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微信转账记录、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欠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开始,被告通过电话、微信向原告购买木材,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原告按照被告订单约定规格、数量送货,货款按月结算。原告依约向被告送木材,被告陈光生及其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2019年7月30日,双方签订《欠条》,欠条约定:“本人陈光生截止2019年7月30日,本人陈光生尚欠吕某1现金4050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2020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债务人(欠款人):陈光生,债权人:吕某1,2019年7月30日。”欠条签订后,被告陈光生未能依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陈光生仍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木材,经双方对账,2019年7月30日,双方签订《欠条》,确认被告陈光生欠原告货款40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光生未能按照《欠条》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光生支付货款4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逾期支付货款之日即2020年6月1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艺美佳家具厂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艺美佳家具厂未在《欠条》和订单上盖章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艺美佳家具厂、陈光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吕某1支付货款405000元及利息(以货款40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被告陈光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叶志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春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