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泉市方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宣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灵卜,公司法务。

被告:沈红卫,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阳泉市方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沈红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灵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泉市方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6.80平方米。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阳泉市××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2019年7月7日原告与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阳泉市××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018年12月31日之前(包括2018年12月31日)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8元/月/平米,电梯费收费标准为1-5层0.2元/月/平米,每增加5层增加0.1元,水增压费收费标准为0.3元/月/平米;2018年12月31日之后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65元/月/平米,电梯费收费标准为1-5层0.19元/月/平米,每增加5层增加0.05元,水增压费收费标准为0.2元/月/平米,1-7层不收取水增压费,公用电费收费标准为2元/月/户,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户5元。期间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未交纳物业费、电梯费、水增压费、公共电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319元,电梯费3069元,水增压费1826元,公用电费138元,生活垃圾处理费34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72.99元,共计11969.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室(建筑面积为106.80平方米)业主。2013年9月30日阳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2019年7月7日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阳泉市××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至2022年7月。该小区一直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交纳费用为:2018年12月31日之前(包括2018年12月31日)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8元/月/平米,电梯费收费标准为1-5层0.2元/月/平米,每增加5层增加0.1元,水增压费收费标准为0.3元/月/平米;2018年12月31日之后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65元/月/平米,电梯费收费标准为1-5层0.19元/月/平米,每增加5层增加0.05元,水增压费收费标准为0.2元/月/平米,1-7层不收取水增压费;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户5元,公用电费为每月每户2元。期间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6年3月25日起未交纳物业费、电梯费、水增压费、公共电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阳泉市××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入伙手续、欠费统计表、阳价管字(2015)6号阳泉市物价局文件、收费公示栏、日常服务的照片、保安交接表、车辆出入表、催缴欠费通知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阳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阳泉市××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交纳合同约定的相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构成违约;因合同约定物业费结算按年提前缴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物业服务费5319元,电梯费3069元,水增压费1826元,公用电费138元,生活垃圾处理费34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72.99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阳泉市方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319元,电梯费3069元,水增压费1826元,公用电费138元,生活垃圾处理费345元,共计10697元。

二、驳回原告阳泉市方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计34元,由被告沈红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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