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原告:张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蔡某1,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1、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蔡某1、贺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蔡某1、贺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2.诉讼费用由蔡某1、贺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3日,蔡某1、贺某在张某处借现金8万元,借款用途是给贺某治病做血液透析。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21年3月30日还清。蔡某1、贺某共同为张某出具借据。借款期满,张某多次找蔡某1、贺某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蔡某1、贺某辩称,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蔡某1、贺某与张某没有发生实际的民间借贷关系。2020年3月13日之前,蔡某1、贺某跟着张某做保险,张某是上级,蔡某1、贺某是下级。张某为招揽保险户,扩大业务渠道、提升业绩,自己出钱,让蔡某1、贺某给找保户,当时,张某、蔡某1、贺某约定,每拉到一个保户,业绩归张某,奖励分配归蔡某1、贺某,这也是在保险行业里的规定。张某、蔡某1、贺某达成一致意见后,2020年3月13日,张某通过转账方式,转给蔡某1人民币5万元,然后让蔡某1给出具借条8万元,张某称直接扣除3万元高额利息,依据民法典及商业银行法35条规定,不准先行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规定,张某索要高额利息的行为是违法的,同时也违反行业信誉,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因为蔡某1、贺某刚做保险工作,不懂行规,张某让蔡某1写借条,蔡某1就给写,没有在条上标注做保险业务流动资金用。实际张某转给蔡某1的是5万元,没有8万元的事实。资金转入蔡某1账户后,蔡某1、贺某开始工作,到社会不同人群中宣传保险条款,找到保户后,张某违约在先,见利忘义,不按当时约定履行奖励分配,将业绩奖励全归自己,然后又起诉蔡某1、贺某,编造事实。此款非贺某治病所用,而是张某给蔡某1、贺某提供的做保险流动资金,不是个人借款,而是做保险用,受张某指派的业务,所以双方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张某转账给蔡某1人民币5万元后,蔡某1就给客户做保险业务,张某的转账记录上记载的时间,与蔡某1给客户做保险业务的时间完全符合。蔡某1给客户做工号、上单子,都是张某的流动资金5万元之内的。3、贺某是借条上的中间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张某诉请,保护蔡某1、贺某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张某提供的借据,蔡某1、贺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蔡某1、贺某提供的微信截图(10张)、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6张),张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蔡某1、贺某提供的保险合同(3份)、贺某低保证明,虽张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院无法认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4.蔡某1、贺某提供的证人尹某、林某、蔡某2出庭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蔡某1、贺某欲证明的事实,且证人尹某、林某、蔡某2与张某、蔡某1、贺某都是或曾经是同事关系,而蔡某2与蔡某1贺某是亲属关系,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某1与贺某是夫妻关系。2020年3月13日,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蔡某1人民币5万元,同日,蔡某1出具借据,载明:“今由蔡某1向张某借款人民币捌万圆计:人民币¥80000.00此款借用一年,于2021年3月30日还清”。蔡某1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贺某、蔡某2在中间人处签名并捺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张某与蔡某1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某依法履行了出借义务,蔡某1亦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张某要求蔡某1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金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张某陈述其以现金方式向蔡某1交付3万元,但未提供足以证明该主张的证据,且蔡某1否认收到现金3万元,结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款项交付(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均为微信或银行转账)等因素,无法认定张某向蔡某1交付了3万元现金,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金额为5万元,张某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贺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蔡某1、贺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二人系夫妻关系,且本院对此进行了核实。虽贺某是在借据的中间人而非借款人处签名,但其签名行为表明其对本案借款知情且同意,且庭审中蔡某1、贺某均认可收到了张某的5万元款项、抗辩此款项用于做保险业务,即使此款确系蔡某1、贺某用于做保险业务,亦是其二人用于共同经营,故此款应认定为蔡某1、贺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贺某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蔡某1、贺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张某借款5万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蔡某1、贺某负担525元,由张某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王红波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王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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