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樊心跃,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张新帅(张帅),男,****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樊心跃与被告张新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樊心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心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新帅因开干菜店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迫于无奈遂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新帅缺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依法审查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新帅于2017年3月2日向原告樊心跃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樊心跃金额(大写)壹万圆整¥10000元正,说明:利息1分,经手人:张帅,2017年3月2日”,上述借款被告张新帅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明材料,被告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对原告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10000元合法借款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5000元,经审查,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新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樊心跃借款10000元及利息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张新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