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省升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风路发电总厂内第八栋B单元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E6GEEO6。 法定代表人:曾文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林,贵州红连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其,贵州红连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瑞盛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国际商贸城一期地面工程第1幢B单元1层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337421062Y。 法定代表人:谢泽举,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省升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瑞盛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130500元(以租赁费15000/月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11日为130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型号为QTZ(5610)的塔式起重机及配套14节塔身节(包括1节基础节、3节加强节、10节标准节),上述设备价值约25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530.3元(以130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从2021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11日为530.3元);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塔式起重机给被告,租金为15000元/月,同年5月16日,双方还签订《施工升降机委托租赁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出租施工升降机给原告,租赁费为9500元/月,2021年1月3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双方租赁费互相抵消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110000元,但截至到2021年3月11日,被告仍未支付且设备也未归还给原告,被告还应支付从2021年2月1日以后的租赁费,暂计算至2021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总租赁费为130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6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乙方)与作为承租人(甲方)的被告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QTZ(5610)塔式起重机1台,租金标准15000元/月,设备进场三月支付一次租金(付款周期15日),若不按时支付,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按照所欠款总金额的1‰一月的标准支付利息。 同日,原告作为受托方(甲方)与作为委托方(乙方)的被告签订《施工升降机委托租赁管理协议书》,载明甲方委托乙方租赁中联SC200/200施工升降机一台,委托租赁单价9500元/月,租金三个月一付,若到期未付,将承担3%月息的违约金。 2021年1月底,原被告签署一份《对账单》,载明原告塔吊租赁费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合计20个月,月租金15000元,共计租赁费30万元,被告电梯租赁费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合计20个月,月租金9500元,共计租赁费19万元,相互抵消后被告应付原告11万元。 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亦未返还塔机,原告遂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以向保险公司购买诉讼保全责任险的方式提供担保,支付保费5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已将升降机在双方对账时返还被告。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案涉塔机的合格证,载明该塔机产品识别号为XUG0080THHPC5xxxx。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基本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委托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 双方当事人同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及施工升降机的委托租赁协议,相互负有向对方支付租金义务,在2021年1月底对账前双方并未实际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而是在对账时相互抵消所负债务,抵消后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租金11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期限为三个月一次(付款周期15日),则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至今未支付租金,显然已超过合理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合同解除时间本院确认为2021年6月9日。 本院已确认解除双方塔机租赁合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表述的塔机配套并未在合同或对账单中体现,本院确认为被告应返还塔机及其配套设备。 原告主张的租赁费130500元系计算至2021年3月11日,原告诉请表述为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院依其自愿,将原告诉请确认为被告应支付截止2021年1月的欠付租金11万元以及从2021年2月1日起按月租金15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 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错误,且原告提起诉讼时根据双方约定租金支付期限并未届满,而本院已确认被告占用租赁物期间仍应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并未受到损失,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双方并未约定,且非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贵州省升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瑞盛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于2021年6月9日解除; 二、被告贵州瑞盛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省升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QTZ5610塔式起重机(产品识别号XUG0080THHPC50037)及其配套设备; 三、被告贵州瑞盛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升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1月的欠付租金11万元及按月租金15000元标准、从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 四、驳回原告贵州省升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7元,诉讼保全费2425元,共计6032元,由被告贵州瑞盛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宇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