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曹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申请执行人:吕玉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执行人:李全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吕玉兰申请诉前保全李全宇财产一案中,案外人曹慧对我院查封、冻结哈密市全宇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全宇商贸公司)在新疆罗布泊钾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投罗钾公司)的债权93,184.1元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曹慧称:请求裁定解除对全宇商贸公司在国投罗钾公司债权的93,184.1元的冻结等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吕玉兰与李全宇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开办了全宇商贸公司,案外人曹慧为该公司监事。2019年6月全宇商贸公司委托曹慧与国投罗钾公司。合同约定全宇商贸公司需要缴纳定金10,000元,以及需将拉运的费用物资款项付款至国投罗钾公司。因全宇商贸公司暂无资金,李全宇提出让曹慧垫付资金。于是,曹慧在2019年6月17日将10,000元、180,600元分两笔打入国投罗钾公司。后合同终止,国投罗钾公司尚有93,184元未退还。该笔应当属于曹慧,故申请法院解除对全宇商贸公司在国投罗钾公司债权的93,184.1元的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吕玉兰称:案外人曹慧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当时是因为全宇商贸公司和李全宇的账号被封,所以李全宇将钱交给曹慧,委托她去国投罗钾公司交钱,故不认可曹慧提出的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李全宇认可案外人曹慧陈述的事实,称:当时全宇商贸公司只是给曹慧借用资质,从中赚取好处费。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全宇商贸公司与国投罗钾公司签订《储运部报废叉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全宇商贸公司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向国投罗钾公司交纳壹万元整(¥10000)(电汇)至国投罗钾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全宇商贸公司应在每批废旧物资拉运前将该批废旧物资全部合同价格款项付款至国投罗钾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方可办理拉运相关手续。合同上显示曹慧作为全宇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9年6月17日,曹慧将10,000元和180,600元汇至国投罗钾公司指定账户中。2021年3月1日,吕玉兰向本院申请查封、冻结全宇商贸公司在国投罗钾公司93,184.1元的债权,本院向国投罗钾公司出具了(2021)新7103财保2号裁定书,冻结了全宇商贸公司在国投罗钾公司的债权93,184.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等级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曹慧提供的《储运部报废叉车销售合同》和打款凭证仅是证明曹慧作为全宇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跟国投罗钾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打款,不能足以显示曹慧与该笔债权的权利关系,不能对抗本院的冻结措施;因此曹慧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债权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故案外人曹慧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体审理,案外人如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曹慧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圆圆 审判员  燕 妮 审判员  蒋中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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