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万明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鹰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万明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万明良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赣刑三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2019年11月25日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和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21年8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万明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9年9月至2021年6月,获得监狱考核表扬4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万明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检察机关同意监狱依法报请减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万明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 (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27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余 佳 审判员 周淑文 审判员 章汝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沈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