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Alibaba Group Holding Limited),住所地开曼群岛大开曼岛资本大厦一座四层847号邮箱。
法定代表人:李嘉明,资深法律顾问。(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鸽,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 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到庭)
案由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83544号关于第10140387号“双十一网购狂欢节”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7月7日
审理经过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1月2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月19日
被诉决定认定:原告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15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商业使用。另,原告提交补充答辩材料并未超出法定期限,故对第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二、从商标撤销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诉争商标申请近十年,经过大量的宣传已经达到了驰名程度,第三人对诉争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系基于恶意抢注的目的。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述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扫描件或网页截图,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诉争商标未发挥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且证据均未显示诉争商标,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0140387
3.申请日期:2011年11月2日
4.专有权期限至:2023年2月27日
5.标志:“双十一网购狂欢节”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电视广播;新闻社;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信息传送;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计算机终端通讯;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提供因特网聊天室;移动电话通讯;远程会议服务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2018年11月13日,第三人针对诉争商标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被告提出撤销申请,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637号撤销决定,决定驳回第三人的申请,诉争商标不予撤销。第三人对该决定不服,于2019年8月16日向被告申请复审。
在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以下主要使用证据:
1.原告港交所申报文件;
2.优酷取得“电视广播”服务相关资质的许可证;
3.“优酷”微博截图、“天猫双十一狂欢夜”等视频、有关“双十一”的网络报道;
4.钉钉平台功能介绍页面、钉钉双11特别版应用介绍;
5.钉钉“春泥计划”以及钉钉的相关网络报道、“钉钉”微博网页;
6.关于原告属于新兴产业概念创造者的网络报道;
7.“双11合伙人”“双11狂欢夜”的微博及网络报道、视频报道;
8.相关行政裁定书;
9.第三人商标列表、双方之间的行政裁定书、判决书以及公证书;
10.认定原告“淘宝”“阿里巴巴”“支付宝”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行政机关通报和在先行政裁定;
11.有关“双11”“阿里通信”的百度百科搜索页面;
12.书籍《双11:世上没有偶然的奇迹》出版信息和网络摘页;
13.天猫营业厅、阿里云、天猫等有关“阿里通信”的网页截图、“阿里通信”新浪微博截图、有关“阿里通信”的网络报道;
14.钉钉官网网页截图、百度关于“钉钉”的搜索结果页面、“钉钉”新浪微博截图以及有关“钉钉”的网络报道;
15.阿里巴巴集团社会责任报告、“九年双11互联网技术超级工程”宣传册;
16.淘宝、天猫、飞猪、阿里云、淘票票、盒马等平台的页面截图以及取证演示视频;
17.“阿里巴巴集团”“淘宝”“天猫”“饿了么”微博页面;
18.有关“天猫”的百度百科搜索页面截图、有关“双十一”的网络报道、央视财经特别节目。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部分商标行政决定及部分商标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另查,本案第三人就本案诉争商标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京73行初5707号行政判决,认定本案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但目前该判决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本院难以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理由有四: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诉争商标,证据中显示的“双十一”“双11”等使用方式改变了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无法证明是对诉争商标的使用;二、原告提交的优酷取得电视广播服务资质的相关证据,仅可以证明其具备相关资质,无法证明其已经实际提供了电视广播服务;三、微博页面及其网站、平台等证据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低,部分证据仅为网络检索页面,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提供了电视广播、通讯、远程会议等服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双十一”“双11”均是指其促销活动,无法证明是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虽然本院就本案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无效宣告已作出一审行政判决,但该判决尚未生效,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长 赵 玲
人民陪审员 陆安祥
人民陪审员 陈月英
二○二一 年三
月 二十九 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助 理 赵康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