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颜小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江,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刚,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徐艳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江,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刚,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

审理经过

原告颜小琪、徐艳华与被告王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王亚下落不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小琪、徐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小琪、徐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借款利息(以2,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3.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800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两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等原因需要,自2018年5月28日起屡次向两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合计为2,800,000元,双方并约定过借款利息、律师费承担等。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两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王亚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颜小琪、徐艳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5份、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浦发银行交易流水、《聘请律师合同》。鉴于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核对,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两原告已提供上述证据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颜小琪出具《借条》,其中明确:“今有借款人王亚(身份证号)341226198909194733向出借人颜小琪(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大写)500000小写,家庭用于生活、生意周转。归还于2018年12月1日,利息按银行周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周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3、出借人在催计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4、都有借款人承担”。当日,原告颜小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交付被告款项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 2018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颜小琪出具《借条》,其中明确:“今有借款人王亚(身份证号)341226198909194733向出借人颜小琪(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现金)陆十万(大写)600000小写,家庭用于生活、生意周转。归还于2019年1月1日,利息按银行周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周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3、出借人在催计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4、都有借款人承担”。 2018年7月29日,原告颜小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交付被告款项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 201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徐艳华出具《借条》,其中明确:“今有借款人王亚(身份证号)341226198909194733向出借人徐艳华(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大写)500000小写,家庭用于生活、生意周转。归还于2019年9月2日,利息按银行周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周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3、出借人在催计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4、都有借款人承担”。 2018年9月3日,原告徐艳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款项500,000元。 2018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徐艳华出具《借条》,其中明确:“今有借款人王亚(身份证号)341226198909194733向出借人徐艳华(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大写)500000小写,家庭用于生活、生意周转。归还于某,利息按银行周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周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3、出借人在催计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4、都有借款人承担”。 2018年11月30日,原告徐艳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款项500,000元。 2019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徐艳华出具《借条》,其中明确:“今有借款人王亚(身份证号)341226198909194733向出借人徐艳华(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元(大写)700000小写,家庭用于生活、生意周转。归还于某,利息按银行周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周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3、出借人在催计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4、都有借款人承担”。当日,原告徐艳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款项700,000元。 2020年8月,原告颜小琪、徐艳华(甲方)与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 另查明,原告颜小琪与原告徐艳华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9月17日登记结婚。 审理过程中,两原告表示,因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均发生于两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涉案债权应属夫妻共同债权,故由两原告共同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根据两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浦发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显示,原告颜小琪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1,100,000元,原告徐艳华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1,700,000元。考虑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借贷事实均发生于两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原告要求共同主张涉案债权,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因此,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义务。两原告已按照约定分别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合计2,800,000元,但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的相关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2,800,000元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两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根据两原告提供的5份《借条》等证据显示,原、被告已对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等作出明确约定。现两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应属合法有据。因此,对于两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因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了相应律师代理费,即无法证明该笔损失已实际产生,故应由两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两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颜小琪、徐艳华借款2,800,000元; 二、被告王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小琪、徐艳华借款利息(以2,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颜小琪、徐艳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20.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5,180.80元,由原告颜小琪、徐艳华负担348.32元,由被告王亚负担34,832.48元。被告王亚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奚 鹏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池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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