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倪春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芳,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文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执行人:倪宏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江文阁与倪宏满、倪春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倪春秀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10月17日进行了听证。异议人倪春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芳,申请执行人江文阁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倪宏满未出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倪春秀称,请求立即中止执行(2014)桃民执字第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异议理由如下:1.申请执行人江文阁在申请执行书中列明的被执行人为倪宏满,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被执行人变更为倪春秀属于程序违法;2.(2010)桃民初字765号民事调解书中未确定倪春秀对404138元货款有还款义务。 江文阁称,1.本人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倪宏满与倪春秀办理虚假离婚手续,他们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生意。现在倪春秀与倪宏满两人的财产均在倪春秀名下,倪春秀应当对所欠本人货款承担偿还责任;2.本人给倪春秀作出的不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承诺和协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本人是在受到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下出示承诺和协议,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倪宏满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江文阁与倪春秀、倪宏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0)桃民初字第76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倪宏满于2014年3月11日前偿还货款467761元。其中倪宏满于2012年3月11日前偿还货款12万元,于2013年3月11日前偿还货款12万元,其余货款于2014年3月11日前偿还;二、江文阁继续与倪宏满合作玉米生意,倪宏满销售玉米所获利润全部用来偿还所欠江文阁货款。江文阁每次向倪宏满发货必须告知倪春秀;三、倪春秀对本协议签订后江文阁与倪宏满发生的买卖玉米货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因倪宏满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支付义务,2014年3月11日江文阁申请强制执行[(2014)桃民执字第93号]。2014年9月27日,本院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4)桃民执字第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倪春秀账户600000元存款。2018年9月28日本院立(2019)湘0725执恢50号执行案恢复执行江文阁与倪春秀、倪宏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另查明,1999年3月29日倪宏满与倪春秀登记离婚。2014年9月19日江文阁单方向倪春秀出示《关于江文阁与倪宏满、倪春秀债务纠纷案处理相关事宜的承诺》,该承诺第一条:“……原桃源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初字第7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倪春秀的连带责任,江文阁承诺自愿放弃。” 以上事实有(2010)桃民初字第765号民事调解书、(2014)桃民执字第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离婚登记信息、承诺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文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是(2010)桃民初字第765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定倪宏满向江文阁支付货款467761元,倪春秀只对协议产生后买卖玉米的货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倪春秀对江文阁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 江文阁称“关于江文阁与倪宏满、倪春秀债务纠纷案处理相关事宜的承诺应当予以撤销”,但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对这一主张加以证明。《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江文阁以书面形式出具承诺,表示放弃要求倪春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倪春秀已知晓承诺内容,该承诺已产生法律效力。故应当认定江文阁已经放弃要求倪春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应执行倪春秀名下的财产。 综上,对倪春秀的执行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2014)桃民执字第93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对倪春秀账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蔡 婷 人民陪审员  胡朝国 人民陪审员  杨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益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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