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树仔镇。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9年9月16日被信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坚艺,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曾冠尧,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一部刑诉〔2019〕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就本案的管辖权问题,经本院请示,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坚艺、曾冠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请求情况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梁某某在未取得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件的情况下,向詹某某、“日洪”、曾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购买原材料和假冒商标包装,在茂名市电白区树仔镇的自建屋内生产“速补14”“红霉素”“利福平”等多个品种的假兽药,然后通过淘宝网店“某某兽药经营部”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94898.5元。2019年8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家中被抓获归案,民警在其家中查获制造假兽药的工具、原材料、假兽药成品、账本、收款收据、出库单等物品一批。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生产、销售假兽药,销售金额294898.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辩称 被告人梁某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记账簿中63万的金额不全是销售兽药的金额,包括家庭开支记录的,我不记得销售兽药或者家庭开支的金额是多少了。我请求从轻处罚,希望判处缓刑。答辩情况 辩护人梁坚艺、曾冠尧辩护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没有异议。二、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共计294898.5元,证据不足。首先,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其淘宝账户由于是全新注册的账户,信誉较低,前期请人进行了大量的刷单,结合淘宝平台的实际情况,应予采信。而刷单的交易记录,依法不应计入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公诉机关指控销售金额共计294898.5元,证据不足。其次。根据被告人与曾某某的聊天记录可以得知,被告人向曾某某购买兽药共计26225元。应当根据查获在案的收据、出库单、收款收据来统计实际销售金额,也就是诉讼证据卷的94-120页附卷的单据来计算,被告人实际销售金额应为人民币40621.3元。再次,本案在案证据,仅有2019年案发时查获的产品,但没有查获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生产、销售的哪怕一件产品,在缺少这一具有极强证明力的物证、缺少对被告人通过淘宝销售的产品鉴定结论、缺少被害人陈述的情况下,公诉机关直接认定被告人通过淘宝交易的均为伪劣产品,并根据淘宝交易金额指控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计294898.5元,显然证据不足。其在网上有老客户证实其在淘宝销售的不全部是伪劣商品。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的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调查,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还主动为侦查人员提供案件线索,认罪态度良好,有极明显的悔罪表现。2.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判处被告人两年至两年两个月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梁某某在未取得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件的情况下,向詹某某、“日洪”、曾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购买原材料和假冒商标包装,在茂名市电白区树仔镇的自建屋内生产“速补14”“红霉素”“利福平”等多个品种的假兽药,然后通过淘宝网店“某某兽药经营部”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94898.5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8月9日在其家中被抓获,民警在被告人梁某某家中查扣以下物品:黑色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两台、电子秤一把、称量工具一套、包装封口机一台、银色外包装ERYTHROMYCIN一百八十五包、包装胶布三十二卷、红霉素水溶剂七十三瓶、速补14添加剂七十瓶、红盖白身胶瓶七十八瓶、红盖印红霉素字样胶瓶一百三十一瓶、大纸皮盒十七个、小纸皮盒四十九个、利福平二十三包、磺胺氯吡嗪可溶性粉八包、唯宝500水溶性粉末两包、银色大密封袋三百只、银色小密封袋一百只。其中对扣押的苹果手机一台、OPPO手机一台、电子秤一把、称量工具一套、包装封口机一台、银色外包装ERYTHROMYCIN一百八十五包、红霉素水溶剂七十三瓶、速补14添加剂七十瓶、红盖白身胶瓶七十八瓶、红盖印红霉素字样胶瓶一百三十一瓶、大纸皮盒十七个、小纸皮盒四十九个、利福平二十三包、磺胺氯吡嗪可溶性粉八包、唯宝500水溶性粉末两包、银色大密封袋三百只、银色小密封袋一百只均书面随案移送至本院,实物均存放于信宜市公安局。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扣押的黑色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两台、电子秤一把、称量工具一套、包装封口机一台、银色外包装ERYTHROMYCIN一百八十五包、包装胶布三十二卷、红霉素水溶剂七十三瓶、速补14添加剂七十瓶、红盖白身胶瓶七十八瓶、红盖印红霉素字样胶瓶一百三十一瓶、大纸皮盒十七个、小纸皮盒四十九个、利福平二十三包、磺胺氯吡嗪可溶性粉八包、唯宝500水溶性粉末两包、银色大密封袋三百只、银色小密封袋一百只。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9日在工作中发现,于同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8月9日15时在其家中被信宜市公安局朱砂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3)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证实被检测人被告人梁某某的尿液样本毒品检测结果呈阴性。
(5)茂名市电白区农业农村局复函:证实经该局核查,被告人梁某某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
(6)被告人梁某某与微信号“海阔天空发”的微信交易记录共23页: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指认是她向曾某某购买兽药的交易记录,经统计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其共向曾某某转账交易26225元。
(7)被告人梁某某淘宝网店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其淘宝网店销售假兽药的情况,被告人梁某某签名进行了确认。(注:销售金额294898.5已在笔录中确认)
(8)从被告人梁某某处扣押到的出库单、收款收据、销售记录散页共37张: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均签名进行了确认。
(9)扣押到的记账簿1本以及2016年、2017年、2018年销售假兽药的金额统计表:被告人梁某某对记账簿内容和统计表均签名进行了确认,是她销售假兽药的记录。金额统计表证明的三年销售金额共计638481元,被告人梁某某仅是对2018年销售假兽药的金额197403元统计数据进行了确认。
(10)兽药GPM验收通过产品价目表一份。
(11)指认照片:被告人梁某某指认了“瓶子老板”、詹某某、“日洪”等人提供给她的假冒商标包装,指认了她生产制造假兽药所使用的封口胶、封口机、称量工具、包装桶、包装袋等各种工具,指认了她所生产制造的假兽药,指认了她制造假兽药的收支账簿。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4月至今,我购买制作假兽药的原材料和商标包装等物品,如果有人下单向我购买假兽药,我就按照网上学来的方式制作成假兽药颜色、形状、颗粒的大小,用封口机封好兽药包装,做成要冒用兽药的成品进行销售。我平时制造的假兽药主要有Permasol-500、速补14、ERYTHROMYCIN5.5%红霉素、山字磺胺氯吡嗪钠可溶性粉、利福平等,这些都是我冒用他们商标的假兽药。制作假兽药的原材料我是向“日洪”购买的,分别有糖、色素、首味等,没有添加任何药品。山字磺胺氯吡嗪钠可溶性粉、利福平的商标包装袋是我向“日洪”购买的,速补14和ERYTHROMYCIN5.5%红霉素的商标包装是一名自称“水产瓶子老板”的男子买给我的。Permasol-500、塑胶商标袋是向詹某某每个2元购买的。我都是电话或者微信联系他们的。假兽药的使用说明是我复印的,我将假药制成成品后,冒用他人的商标销售假兽药。我加工假兽药的场地在我现居住家中一楼,加工的工具有电子称、封口机、密封胶。从2018年5月份开始,如果我自己不能生产的,我就叫邵某某进行加工假兽药,她加工好我去取,然后微信结算。我备注她老公杨某某的微信号为“海阔天空发”。我找邵某某加工过的兽药有阿莫西林可溶性粉等药品。平时我都叫邵某某为“老表”。
我从2015年4月份开始在淘宝网上注册淘宝店卖假兽药的,淘宝店名和工商执照名都是:某某兽药经营部。2019年4月,我发现在网上不好卖,于是注销了淘宝账号,不再在淘宝上卖了。后来向我买假兽药的都是我以前网上的老客户或者别人介绍过来的,他们有的通过微信,有的电话联系我,我就按照对方要买的药去制作成成品卖给对方。我的微信号是:恍然如梦(娅春),淘宝号:梁某某,都是用XX这个号码实名注册的。我做好的假兽药成品大多都是卖给全国各地养殖户,通过物流邮寄的方式将假兽药送到客户手中,他们都是通过微信转账或者货到付款的方式给钱我。这些客户不知道我卖的是假兽药,这些兽药都没有相关的资质证明和国家批号。
我从2015年4月份至今都是制造和销售冒用他人商标的假兽药,销售额度平均每个月都有5000元到6000元,从2015年4月份至今总销售额度大约有286000元。每个月有3000多元获利,2015年4月至今共获利150000元。
民警在我家所扣押的物品全是我用来生产销售假兽药的相关物品,扣押的数簿上记录的金额全是我销售假兽药的金额。我已经签名确认,具体多少我忘记了。我销售假兽药的收款途径是绑定我农村信用社的储蓄卡,用于淘宝交易,后来微信交易也是通过这张卡结算收款的。民警在我家扣押的一本记账本,上面记录的销售假药的金额,经民警统计的数据,我已将2018年每个月的销售数额确认过了,2018年销售假药的总额是197403元。我向“海阔天空发”在微信上的交易全是假兽药的原材料,民警所算出来的我和他的交易总额26225元,我已经予以确认。我是直接在他那里购买原材料然后再叫他用这些原材料帮我生产假兽药,生产完之后他再直接帮我发货给我的客户。我销售的假药全是在网上销售的,基本都是通过韵达快递送货的,不清楚快递人员是否知道我卖假兽药。公安机关提取到我在淘宝上销售假兽药的记录,交易成功金额是294898.5元,我已核对签字。
审查起诉期间的笔录:记账本里面记录的数目除了生产销售假兽药的开支收入之外,还有我家庭的其他收入开支都全部记录在内的。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电白区树仔镇梁某某住宅的现场环境,一楼卧室处有假兽药的进货销售账本,在北侧楼梯口处有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
(2)搜查笔录:证实信宜市公安局民警已对梁某某的住所进行了搜查,查获进货销售账本、生产假兽药的原材料及成品、生产工具、外包装等物品一批。
(3)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某辨认出帮其生产假冒商标产品的“老表”邵某某,辨认出詹某某是向她供应原材料和假冒商标包装的“广前”。
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生产、销售假兽药,销售金额共计294898.5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梁坚艺、曾冠尧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梁某某从2015年开始生产、销售假兽药金额达到294898.5元的事实,有扣押的物证,出库单、网店交易明细表、记账簿等书证,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能够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因此,辩护人提出公诉机指控的金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经委托茂名市电白区司法局调查,对被告人梁某某适用缓刑在当地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扣押并随案移送的假兽药生产设备、原材料、包装材料、标签、半成品、成品等物品依法应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的OPPO手机一台、电子秤一把、称量工具一套、包装封口机一台、银色外包装ERYTHROMYCIN一百八十五包、红霉素水溶剂七十三瓶、速补14添加剂七十瓶、红盖白身胶瓶七十八瓶、红盖印红霉素字样胶瓶一百三十一瓶、大纸皮盒十七个、小纸皮盒四十九个、利福平二十三包、磺胺氯吡嗪可溶性粉八包、唯宝500水溶性粉末两包、银色大密封袋三百只、银色小密封袋一百只均予以没收,并由信宜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三、对扣押的苹果手机一台由信宜市公安局发还给被告人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 明
审判员 杨 钦
审判员 陈达维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韵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