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文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勇,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

被告:刘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生,宁津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山东美能达健身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宏图路与宁南河交叉处北60米。

法定代表人:张磊,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文鑫与被告陈鹏、刘欢、第三人山东美能达健身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勇,被告陈鹏、刘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美能达健身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文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鹏退还占用的原告货款265586元整,及截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000元整。

2.被告刘欢对陈鹏的退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鹏系业务合作伙伴关系,2020年6月22日,原告需订购一批健身器材向原告的客户供货,由被告负责联系生产厂家,被告联系了山东美能达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实际供应原告需求的产品。双方及供应商即第三人商定,由原告的客户直接自第三人处采购,客户将包含货物本身货款及原告方利润部分预先一次性支付,再由第三人扣除货款及税费等费用后,余款退还给被告陈鹏,由陈鹏转付原告。被告陈鹏按约定退回原告部分款项后,余款265586元整,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陈鹏以暂时占用该款项无法退还为由推脱付款。被告陈鹏已退回款项系借用被告刘欢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刘欢出借个人账户给被告陈鹏使用,且余款被告陈鹏仍未支付,被告刘欢对陈鹏的未付款部分与陈鹏应付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判令被告陈鹏因不当得利退还占用原告的款项265586元整,并由被告刘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鹏、刘欢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本案原告并非所诉货款的权利人,也不是利益受损的人,原告只是代表四川省智森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山东美能达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签订健身器材购销合同,原告是四川省智森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经办人,本案与原告个人无关;二、原告起诉被告陈鹏及刘欢,被告主体不适格,陈鹏与刘欢个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陈鹏为美能达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联系业务,是以山东菲尔斯特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名义,陈鹏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就是销售健身器材等业务,陈鹏的中介行为以及联系业务均是以该公司名义,同原告所有的联系也是以该公司名义,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三、原告系四川公司的经办人,当时原告称合同签订成功后,要给四川省森智汇公司相关负责人一定的好处费,且合同签订后,被告陈鹏已按照本案原告的所要的数额给付20余万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不是原告应获得的合法利益,原告也没有任何损失,要求以不当得利退还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称双方及供应商商定由原告的客户直接自第三人处采购,原告客户将包含货物本身货款及原告方利润部分预先一次性支付,再由第三人扣除货款及税费后,余款退还给陈鹏,由陈鹏转付原告,以上陈述不是事实。该陈述也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五、被告保留起诉原告要求退还已支付的20余万元不当得利的权利。

山东美能达健身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2020年6月22日,第三人经中介人山东菲尔斯特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与四川省智森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原告王文鑫只是四川省智森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在本次购销合同关系中代表四川省智森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方,我公司没有取得任何不当利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次业务,我公司从未与原告联系过,中介人为山东菲尔斯特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鹏与四川省智森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办人联系的业务,本案原告不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中介人,只是经办人,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经办人向被告陈鹏或第三人索要所谓中介费或给买方相关领导的好处费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所述双方及供应商即第三人商定,由原告的客户直接自第三人处采购,原告客户将包含货物本身货款及原告方利润部分预先一次性支付,再由第三人扣除货款及税费等费用后,余款给陈鹏,由陈鹏转付原告不是事实。我公司与原告未直接协商,原告只是四川方公司的经办人,四川方公司支付的全部都是货款,不包括原告方利润。综上所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2日案外人四川省智森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森汇公司)与第三人山东美能达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能达公司)签订健身器材购销合同一份,智森汇公司向美能达公司购买健身器材一批(详见清单),总价款946743.48元,购销合同签订后,智森汇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美能达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健身器材并为智森汇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王文鑫提供的智森汇公司与美能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智森汇公司向美能达公司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在卷佐证,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自己获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行为。本案原告王文鑫主张其与智森汇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与陈鹏亦是买卖合同关系,其从陈鹏处以30万元价格购买一批健身器材,再以946743.48元的价格出卖给智森汇公司,由智森汇公司与陈鹏联系的供货方美能达公司直接签订买卖合同,将货款和原告利润一并支付给美能达公司,再由美能达公司通过被告陈鹏转付给原告,没有证据支持,亦不符合交易习惯,庭审中原告对其与陈鹏微信聊天记录中所称的“四川公司”催要相关款项亦不能自圆其说,做出合理解释。王文鑫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智森汇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故王文鑫主张陈鹏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文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44元,减半收取2672元,由原告王文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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