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建平县双益铁选厂(普通合伙),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榆树林子镇东街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荣,男,****年**月**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建平县。 被告:建平县弘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榆树林子镇前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廉德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柏祥,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德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建平县双益铁选厂(普通合伙)与被告建平县弘德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双益铁选厂(普通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荣,被告建平县弘德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平县双益铁选厂(普通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840,000.00元。另从2021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月利息2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0日建平县弘德矿业有限公司原法人刘德全向我厂借款1,500,000.00打借据一枚,并且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此款原告多年来一直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4,34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建平县弘德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已经8年之久,答辩人已经经过几次股东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原告从未催要过此款,已经超过诉讼失效。2、原告起诉的欠据左下角注明从此日开始计息,后为句号,约定利息为0.02,属于约定不明,利息无法确定不应支持。3、原告起诉的借据公章为虚假的,答辩人要求鉴定。150万属于大额交易,原告应提交支付时的银行流水,仅凭一张借据不能确定欠款属实。 被告刘德全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被告建平县弘德矿业有限公司自原告处借款15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息2%。被告建平县弘德矿业有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德全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借款金额(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00元,领导批示建平县弘德矿业有限公司,从此日开始计息。利息0.02元”,后具借款人建平县弘德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全签名及单位公章。现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1枚,被告提供的工商部门企业信息2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刘德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建平县弘德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名并盖有单位公章,符合借款的形式要件,现被告建平县弘德矿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对公章真伪的鉴定申请,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要求鉴定的权利,原告对借款经过的描述符合常理,且被告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存在虚假行为,故应认定该借款合法有效,双方未对偿还日期进行约定,应视为最高保护期限为20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公司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间内,向原告偿还欠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公司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系其公司内部事务,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刘德全的行为系履行法定职务行为,不是个人借款,故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建平县弘德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双益铁选厂(普通合伙)欠款150万元及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建平县双益铁选厂(普通合伙)要求被告刘德全承担上述借款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20元由被告建平县弘德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建平县双益铁选厂(普通合伙),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光 人民陪审员  于中原 人民陪审员  朱俊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董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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